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10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11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4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89年8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8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因於89年
8月14日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除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82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外,並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451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
二、甲○○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17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嗣於98年2月10日(起訴書誤載為98年2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三、詎甲○○仍未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4月21日晚間9時4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巷附近之三德公園男生廁所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粉末共同摻水稀釋後,再以針筒注入體內之方式,同時非法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98年4月21日晚間9時45分許,在上開地點為警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一支。
四、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於98年7月1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而其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均呈鴉片類(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乙節,亦有該公司98年5月8日編號UL/2009/41068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各一紙附卷可稽,暨其施用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4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
8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8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因於89年8月14日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除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82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外,並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451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被告既曾於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所定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即屬「五年內再犯」之情形,再犯率甚高,原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此次再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即應依上開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逕予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雖漏未敘及被告於上開時、地,尚有以針筒注射體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惟該部分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依審判不可分原則即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於98年7月1日當庭告知被告所為尚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名後,其防禦權已無受到危害之虞,本院自仍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二)被告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17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嗣於98年2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論罪科刑之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徵其悔意不深,遠離毒品之意志薄弱,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1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98年7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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