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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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訴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訴字第20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燕玲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29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燕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黃燕玲於民國109年12月23日14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5F-3029號」,應予更正)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區興大路快車道由東往西行駛,至該路段與仁德街交岔路口處時,欲右轉進入仁德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在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彎,且該路口處亦設有禁止右轉標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至仁德街,適 陳燕柔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興大路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前開交岔路口處,見黃燕玲駕駛之車輛違規右轉,為閃避撞擊而緊急煞車因而自摔人車倒地,致受有多處損傷、唇部損傷、左側手肘及手部擦挫傷、左側及右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於偵查中撤回告訴,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詎黃燕玲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且知悉其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並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亦未呼叫救護車到場施以救護,復未留下姓名、電話或其他足以辨別姓名、年籍之聯絡方式予陳燕柔,隨即駕駛前開車輛離開現場。嗣警方獲報到場,經檢視 陳燕玲 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燕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3頁、第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燕柔於警詢時證述之內容相符(見偵卷第27頁、第17至21頁、第23至25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9頁)、初步分析研判表(見偵卷第1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4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卷第43至4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見偵卷第49頁)、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偵卷第51頁)、行車紀錄器翻拍截圖(見偵卷第31至33頁)、現場及車損照片(見偵卷第57至6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79頁)、汽車駕駛人資料(見偵卷第81頁)、告訴人陳燕柔之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3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原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之規定,不分行為人之犯罪情節輕重,其法定刑一律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按犯罪情節輕重,如行為人致人受輕傷而逃逸者,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若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始「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行為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則可減輕或免除其刑,經為新舊法之比較後,顯見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在有禁止右轉標誌之快車道右轉彎,致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使告訴人受有多處損傷、唇部損傷、左側手肘及手部擦挫傷、左側及右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且於明知告訴人因車禍受傷,仍未報警或靜待相關人員到場處理,或留下任何足供聯繫之資料,亦未徵得告訴人之同意,擅自駛離現場,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賠償,有臺中市○區○○○○○000○○○○○000號調解書(見偵卷第93頁),復經告訴人表示不追究被告刑責,再斟酌告訴人所受傷勢之情形、被告肇事逃逸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顯見確係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犯罪情節尚非嚴重,事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有如前述,堪信被告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愓,無再犯之虞,復佐以告訴人表示不再追究之意,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修正後)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勝彥中華民國111年9月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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