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63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穹傳選任辯護人戴榮聖律師
顏子涵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1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賴穹傳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賴穹傳考領有普通大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8年1月22日10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區○○路之大灣0065號桿前時,因前方道路縮減須往左匯入車道,本應注意保持與其他車輛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 邱清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仁雄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在賴穹傳之車輛右側,其亦應注意保持與其他車輛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之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亦疏未注意及此,於匯入左方車道過程中,賴穹傳所駕駛自用小客貨車右側與邱清吉所騎乘之機車左側發生碰撞,造成邱清吉人車倒地後,受有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併顱骨骨折、顏面骨骨折之傷害,經送醫診治後,仍因顏面骨折、腦幹及胼胝體瀰漫性軸突損傷、腦挫傷,於同年2月20日17時8分許宣告不治死亡。嗣賴穹傳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案車禍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邱清吉之子 邱杰祥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賴穹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穹傳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交易卷第164頁、第178至17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杰祥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17至2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現場蒐證照片、高雄榮民總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8年4月17日法醫理字第10800009970號函暨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4月23日108相甲字第144號相驗屍體證明書、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29頁、第31頁、第33頁、第39至45頁、第61至67頁、第71至73頁、第95頁、第99頁,相驗卷第57至68頁、第73頁,交易卷第41至42頁、第51至89頁,相驗卷證物存放袋),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普通大客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可佐(見交易卷第187頁),其對於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應知之甚詳,且依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以觀,並無足令被告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疏未注意上開規則以保持與邱清吉所騎乘車輛並行之間隔,因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其駕駛行為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且本案先後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及國立屏東科技大學先進車輛技術研究暨服務中心鑑定肇事責任歸屬,鑑定結果均認被告未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同為肇事原因,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國立屏東科技大學109年10月29日屏科大車字第1094500703號函暨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1至42頁、第57至58頁,交易卷第127至133頁),益徵被告之過失行為確係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之原因。而本案車禍事故既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被害人亦因本案車禍事故而死亡,顯然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又被害人雖亦有未注意兩車並行間隔之疏忽,其對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然被告既有上開過失,並不因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而得以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6條原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除刪除同條第2項而有條項之更動外,並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已提高一般過失致死罪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法定刑度,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案發後留在現場,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見警一卷第55頁),堪認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坦承肇事並自願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致本案車禍事故,致被害人喪失寶貴性命,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親人,所生危害既深且鉅;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之家屬 邱蔡枝葉 、邱杰祥、 邱麗雅 、 邱仕皇 達成調解,於本院審理時已當庭給付餘款由邱杰祥收訖,有本院109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570號調解筆錄、本院審判筆錄附卷可佐(見交易卷第123至124頁、第180頁),堪認被告事後確有悔意、彌補之舉,參酌檢察官及上開調解筆錄所載關於量刑之意見,暨被告到庭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工作、仰賴老人年金及子女提供之生活費維生、與配偶及子女同住、家庭狀況勉持之經濟生活狀況(見交易卷第179頁),以及被害人亦有未注意兩車並行間隔之疏忽,同為肇事原因,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因妨害家庭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73年度易字第14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73年8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侵占案件,經高雄地院以81年度訴字第14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確定,嗣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是依刑法第76條前段規定,該案有期徒刑之宣告業已失其效力,且被告迄至本案前,未再有其他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交易卷第183至185頁),顯見其素行尚屬良好,茲念其因一時疏失以致誤罹刑章,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顯知悔悟,且被告業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業如前述,足見其確具悔意,諒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惕勉而無再犯之虞,復斟酌被害人家屬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意見,有上開調解筆錄可佐,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碧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銘、李侃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怡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
書記官楊芷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