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0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019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楊靖暉 被告允通晟工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高文 通被告 高文俊
高文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捌仟貳佰捌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叁仟柒佰柒拾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允通晟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允通晟公司)、 高文通 、高文俊及高文是(下合稱被告;對高文通、高文俊及高文是3人合稱高文通等3人;如單指被告其一,則逕稱公司名稱或姓名)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允通晟公司於民國101年6月28日邀同被告高文通等3人簽立保證書為連帶保證人,約定就借款人允通晟公司於原告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款、保證等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本金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為限額及按各個債務約定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負連帶清償責任。嗣允通晟公司自103年8月25日起陸續向原告借用如附表所示4筆借款,共計640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公告之基準利率(季調)加年利率0.21%計算,目前為年利率2.79%,償還方式為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及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原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並由高文通等3人為連帶保證人。詎允通晟公司自109年4月4日起未依約償還本金及利息,迭經原告向被告催討無效。依兩造簽訂之約定書第6條第1項第
1款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原告得以合理期間通知或催告被告後,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岡山分行先後以10
9年5月19日、同年6月8日、同年7月2日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通知被告於文到5日內來行清理,否則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所貸全部借款視為到期等語,被告均未置理。允通晟公司迄今尚積欠借款本金總計1,288,28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高文通等3人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88,28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高文是、高文俊未於辯論期日到場,而依其等於先前所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表示對於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00000號之命令之債務尚有糾葛,依民事訴訟法第516條規定對上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等語。
三、被告允通晟公司、高文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739條亦有明文。再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及兩造就附表所示各借款於
107年12月4日簽訂借據條款變更約定書,約定允通晟公司於每月4日按月付息等情,業據於原告提出被告於107年11月29日各自與原告簽訂之約定書4份、高文通等3人於101年6月28日簽署之保證書1份、①154萬元借款部分:103年8月25日借據、107年12月4日借據條款變更約定書、108年8月26日借款展期約定書、②40萬元借款部分:106年8月4日借據、107年12月4日借據條款變更約定書、107年12月4日利息條款變更約定書、③286萬元借款部分:103年8月25日借據、107年12月4日借據條款變更約定書、108年8月26日借款展期約定書、④
160萬元借款部分:106年8月4日借據、107年12月4日借據條款變更約定書、107年12月4日利息條款變更約定書以及109年5月19日貸款逾期未繳通知書、同年6月
8日貸款逾期未繳通知書、同年7月2日貸款逾期未繳通知書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12份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3至99頁),核與原告之主張相符,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高文俊及高文是雖於民事聲明異議狀表示對於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2662號之命令之債務尚有糾葛等語,惟未敘明其等所為抗辯之具體事由,經本院以109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請其2人於文到7日內提出答辯理由,其等均於109年11月19日收受上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然迄至本院109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終結時,均未到庭,亦未以書狀提出具體答辯理由,是其2人於聲明異議狀所為上開抗辯自無足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即屬有據,而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院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3,771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連帶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慧如附表:
┌──┬──────┬──────┬────────┬───────┬──────┬─────────────┐│編號│借款本金│積欠本金│借款期間│利息│利率│違約金│││(新臺幣)│(新臺幣)│(民國)││││├──┼──────┼──────┼────────┼───────┼──────┼─────────────┤│1│1,540,000元│108,311元│103年8月25日至│自民國109年4│年利率2.79%│自民國109年5月5日起至清│││││110年8月25日│月4日起至清償││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日止,按右列利││,按左列利率之10%,逾期超││││││率計算之利息。││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2│400,000元│195,774元│106年8月4日至│自民國109年4│年利率2.79%│自民國109年5月5日起至清│││││111年8月4日│月4日起至清償││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日止,按右列利││,按左列利率之10%,逾期超││││││率計算之利息。││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3│2,860,000元│201,132元│103年8月25日至│自民國109年4│年利率2.79%│自民國109年5月5日起至清│││││110年8月25日│月4日起至清償││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日止,按右列利││,按左列利率之10%,逾期超││││││率計算之利息。││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4│1,600,000元│783,067元│106年8月4日至│自民國109年4│年利率2.79%│自民國109年5月5日起至清│││││111年8月4日│月4日起至清償││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日止,按右列利││,按左列利率之10%,逾期超││││││率計算之利息。││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合計:│合計:││││6,400,000元│1,288,284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
書記官黃鈺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