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9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95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秉帆(原名:周仕強)
吳莉庭(原名: 吳羿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3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秉帆、吳莉庭共同犯竊盜罪,各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周秉帆、吳莉庭夫妻2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7月10日15時34分許,在高雄市大樹區義大購物中心C區LB層QUiksilver&ROXY閃銀有限公司(下稱閃銀公司)義大店,由周秉帆利用進入試衣間試穿衣服之機會,接續竊取店內之白色背心、藍色背心、白色T恤上衣、粉紅色(黑紅相間)短褲各1件。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周秉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吳莉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代理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監視器錄影檔光碟、監視器擷取照片、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含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擅自以上開方式竊取告訴人上開財物,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失,行為殊值非難;再考量被告周秉帆坦承犯行及被告吳莉庭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 衡渠 等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情節、本案之上開財物業已由告訴代理人領回,暨渠等分別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品行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查本件被告2人所共同竊取之上開財物,業均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管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8月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8月5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