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侵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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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侵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侵訴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琨宇選任辯護人彭煥華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軍偵字第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現役軍人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內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自本判決確定時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乙○○為現役軍人(已於民國108年11月16日退伍),與代號AV000-A108215之少女(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因網路遊戲結識,2人於107年12月起成為男女朋友關係。乙○○明知甲女係未滿14歲之少女,竟基於對未滿14歲少女為猥褻、性交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8年7月27日,乙○○開車載甲女至高雄市左營區某汽車旅館,要求甲女以手握住其陰莖,並上下套弄而替其手淫(俗稱打手槍),經甲女同意並為其手淫至射精為止,乙○○以此方式對甲女為合意猥褻行為1次。
(二)108年8月23日14時許,乙○○開車載甲女至高雄市○○區○○路○○○號玫瑰精品汽車旅館,在不違背甲女意願之情形下,以將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之方式,與甲女為合意性交行為1次。
二、案經甲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現役軍人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亦有規定。查被告乙○○於本案犯罪行為及遭發覺時,均為現役軍人,此有被告警詢、偵查筆錄在卷可參,然現時並非政府依法宣布之戰時,且被告本件所犯刑法第227條之罪,屬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所規定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罪,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1款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追訴、處罰,本院自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定。查本案被告係涉刑法第227條之罪,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甲女之身分遭揭露,乃對甲女上開所列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同意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女、甲女之母親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甲女之真實姓名對照表、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0月15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玫瑰精品汽車旅館監視器畫面及被告與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一(一)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刑法第227條第2項現役軍人犯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罪,應依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論處。就事實一(二)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刑法第227條第1項現役軍人犯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應依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論處。公訴意旨漏論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規定,容有未洽,應予補充。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本院考量刑法關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者,係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責至重,而被告為本件事實一(二)犯行時,出於兩情相悅,且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與甲女家屬達成和解,履行和解條件,此有和解筆錄、匯款申請書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有悔過之意,故若就被告所為依刑法第227條第1項科以法定最輕本刑3年,不無情輕法重之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部分,酌減其刑。至於被告另犯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罪部分,因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無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猶嫌過重之情形,此部分犯罪,尚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甲女於本案行為時為男女朋友關係,其明知甲女尚未滿14歲,思慮未臻成熟,竟仍在兩人交往期間,與甲女發生上開猥褻、性交行為,對於甲女身心發展不無影響,惟兼衡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犯後坦承犯行,亦與甲女家屬達成和解,履行和解條件,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審酌被告侵害法益、犯行次數、密集程度、侵害程度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查被告前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與甲女家屬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已有悔意。被告因一時思慮未周,致觸犯本件犯行,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又緩刑期內,為使其知法守法,謹言慎行,且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其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自本判決確定時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又被告所犯刑法第227條第1、2項之罪,係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所列之罪,且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甲女則是未滿18歲之少年,是被告本案所為,亦屬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罪,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規定,諭知應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俾由執行機關能予適當督促,並由觀護人給予適當之協助及指導,以觀後效。
(五)末查,法院於判斷是否屬於「顯無必要」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命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遵守該條項所列事項時,應審酌被告犯罪時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對被害人侵害程度、再犯可能性、與被害人之關係,及被告前有無曾經類似犯罪行為,或為一時性、偶發性犯罪等因素而為綜合判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立法理由第4點參照)。本院斟酌被告與案發時仍未滿14歲之甲女為猥褻、性交行為固有不該,然其當時與甲女為男女朋友關係,雙方合意發生猥褻行為,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甲女之家屬達成和解等情,再參以又本院已宣告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復現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性侵害加害人受緩刑之宣告後,即應依該法第20條進行評估,如評估後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加害人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加害人未依規定接受評估或治療輔導時,亦有罰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且於治療輔導無成效時,檢察官或主管機關尚得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第22條之1、刑法第91條之1等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命加害人進入醫療機構或其他指定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至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是本案並無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規定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再另行遵守特定事項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周佑倫
法官蔡宜靜法官林新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
書記官黃獻立所犯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
七、妨害性自主罪章。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9 年度 侵訴 字第 10 號判決(109.12.22)【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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