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6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658號
110年度聲字第65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莊學秀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於110年6月8日所為刑事裁定之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主文欄、附表編號4之宣告刑欄所示易服勞役之金額部分,應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參照)。
二、本件原刑事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欄、附表編號4之宣告刑欄,將罰金如易服勞役之金額分別誤載為「壹仟元」、「1,000元」,然此部分顯有誤寫,且不影響全案之情節與判決本旨,是依前揭說明,爰更正為如本裁定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8月4日
書記官蘇千雅附表:
┌────┬─────────────┬─────────────┐│欄位│原誤載之內容│更正後之內容│├────┼─────────────┼─────────────┤│主文│莊學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莊學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欄│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捌仟玖佰柒拾陸元,罰金如易│捌仟玖佰柒拾陸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壹日。│├────┼─────────────┼─────────────┤│附表編號│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4之宣告│398,976元,罰金如易服勞役│398,976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刑欄│,以1,000元折算1日。│,以3,000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