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0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0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047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史明泉
史坤永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30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9年度審易字第709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史明泉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玖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史坤永幫助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史明泉基於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接續犯意,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正」成年男子處取得簽賭網站「巨力」(網址:http://ag.gg868.net/)、「天下」(網址:
http://ag.w1199.net/)代理商層級之帳號、密碼,而取得創設下線會員帳號、密碼之權限後,自民國107年4月間某日起至108年12月12日為警查獲時止,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段000巷0號住處內以電腦設備連接網路,以上開帳號、密碼登入上開簽賭網站擔任代理商,並對外招攬下線會員,由其為下線會員創設帳號後,下線會員以其所屬之帳號、密碼登入上開簽賭網站下注賭博。其賭博方式係以球類賽事比分為標的,賭客若下注押中比賽結果,即可依賠率取得以下注金額95%計算之賭金,若未押中,則下注金額全歸簽賭網站所有,史明泉則可從賭客下注金額抽取1.5%手續費(俗稱水錢),以此方式提供賭博場所,聚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代號分別為「片、明、茄、國、財、肉、吉、堂」之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以此方式牟利。又史坤永明知史明泉以上開方式經營簽賭網站,竟仍基於幫助圖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108年9月20日起至108年12月12日為警查獲之日止,為史明泉統計賭客投注金額及製作輸贏明細,並將上開統計明細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史明泉,並替史明泉跑腿將扣除輸贏金額、手續費後之賭金轉交予「阿正」,而以此等方式幫助史明泉從事圖利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嗣警方獲報,於108年12月12日持搜索票前往史明泉上開住處進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史明泉、史坤永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 史郎林 於偵查中所述大致相符,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簽賭網站下注明細資料擷取畫面、被告史坤永手機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68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7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68條規定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然此僅係將原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規定於刑法本文之明文化,修正後之內容就併科罰金之金額實質上並未變動,則修正前後既均未變更所定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與刑度,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合先敘明。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者。查被告史坤永明知被告史明泉經營簽賭網站,仍幫助被告史明泉統計賭客投注金額及製作輸贏明細,並為被告史明泉跑腿轉交賭金予「阿正」,助使被告史明泉得以遂行本件犯行,惟其所為並非圖利聚眾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無證據證明被告史坤永是以自己犯罪的意思而計算及轉交賭金,而僅能認定其是以幫助他人犯罪的意思,作出對於前述犯罪的實行有幫助的協助行為,其所為僅係幫助犯行為。
(三)核被告史明泉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史坤永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68條前段及後段之幫助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幫助圖利聚眾賭博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被告史明泉於前開期間,為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係基於同一之經營簽賭為業務之犯意,而反覆所為者,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分別認屬包括一罪、實質一罪。又被告史明泉自107年4月起至108年12月12日止多次與不特定人間,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被告史坤永自108年9月20日至108年12月12日止統計及轉交賭金之行為,時間緊接,罪名相同,數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認均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史明泉、史坤永均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俱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分別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幫助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另被告史坤永未實際參與圖利聚眾賭博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史明泉為貪圖不法利益而聚眾賭博牟利、被告史坤永,資以助力,不僅助長投機風氣,且敗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均無足取。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已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史坤永基於親情而犯此案,前無任何刑事之前科紀錄,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佳,兼衡被告史明泉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經濟狀況、被告史坤永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史坤永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又被告史明泉前曾於93年間因涉犯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374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復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判決確定,業於94年9月9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此後並無經法院判決處刑之前科紀錄一節,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堪認上開被告2人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又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不諱,顯見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促其自我約制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惟為加強被告2人之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參加主文所示場次之法治教育,期能使被告2人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為衡平上開被告2人對社會公益之損害,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上開被告2人應於主文所示期間內,應依序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2人若有違反本院所命之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依法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係被告史明泉所有用以經營簽賭網站所用;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物,為被告史坤永作為本案犯罪使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在本院供承不諱,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史明泉經營簽賭網站每月獲利新臺幣(下同)1萬元,此經被告於警詢供陳明確(警卷第6頁)。被告史明泉雖具狀辯稱:只有於每年4至10月份美國職棒大聯盟賽季經營簽賭云云,惟依簽賭網站下注明細資料擷取畫面(警卷第39至67頁)內容以觀,被告史明泉所經營簽賭網站於108年11、12月均有簽賭紀錄,顯與其上開所述不符。且被告史明泉於警詢即供稱平常都賭美國職棒、美國職籃居多等語(警卷第5頁),經查美國職籃107至108年賽季,於107年10月16日例行賽開打,至108年4月10日例行賽結束(https://nba.udn.com/nba/story/6780/0000000),為公眾所周知,堪認美國職籃與美國職棒賽季互相銜接。是被告史明泉於107年4月間某日起至108年12月12日為警查獲時止,共計經營上開簽賭網站20個月,其犯罪所得應為20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簡祥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數量│所有人│├──┼────────────────┼──┼───┤│一│電腦主機(含螢幕、鍵盤、滑鼠)│1組│史坤永│├──┼────────────────┼──┼───┤│二│SONY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台│史明泉│││、000000000000000,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三│SONY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台│史坤永│││、000000000000000,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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