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簡字第210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簡字第210號

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許立正

被告 林俊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零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九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四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九個月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六日起至民國一一一年二月五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九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一四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九個月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零貳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向原告申辦循環信用貸款,雙方約定借款可動用額度最高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且約定借款期間為7年,借款利率以週年利率12%計算,被告並應按月平均清償本息,如未依約還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就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自第10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民國自110年11月29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189,023元及相關利息未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㈡、被告前向原告申辦紓困貸款,雙方約定借款金額為100,000元,並以週年利率1.845%計算利息,如被告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就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自第10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迄積欠本金100,000元及相關利息未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㈢、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提出永豐銀行eLoan申請資料、永豐銀行eLoan線上成立契約資料、永豐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勞工紓困線上成立契約資料、永豐銀行貸款明細及聲明同意事項、勞工紓困貸款借款約定書、放款往來明細資料、放款利率BSP-個金放款/房貸指標資料、郵匯局利率資料催告還款之存證信函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17至43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依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書記官許雅瑩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3,090元

合計3,0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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