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1839號
原告 黃挺益
被告 盧緯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貳佰貳拾柒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柒仟貳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00巷00弄0號7樓之6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前曾透過訴外人利鴻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利鴻公司)之代表人即被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 張涵倜 ,依約張涵倜應給付原告第1個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及2個月押金7萬元。詎被告向原告表示上開款項遭利鴻公司會計卷款侵占,致無法交付予原告,故簽立借據乙紙,向原告承諾將於111年2月28日前歸還,然迄今仍未歸還,而被告之行為亦涉犯詐欺、侵占及背信等罪嫌,原告亦已向警方提出刑事告訴,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7,227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存證信函、陽光百合律師事務所律師函、利鴻不動產收據、被告名片影本、被告身分證件影本、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依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萬7,22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蘇炫綺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