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誹謗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五二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所經營之電視媒體「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民視電視台),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七、八日二日,以頭條社會新聞向全世界謗稱:「‧‧‧甲○○是重大經濟犯,詐財二點二億,侵占他人四棟房子,‧‧‧」等語,企圖摧毀自訴人一生,因認被告涉犯誹謗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所明定。復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且為自訴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及第三百四十三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自訴人所提自訴狀載明被告乙○○之住居所係在臺北市○○區○○路三段三十號,有自訴狀一份在卷可稽,而自訴人復以被告係在其所經營之民視電視台媒體以頭條社會新聞誹謗自訴人名譽,惟民視電視台公司地址係設於高雄市○○○路○○○號二十四樓,此有經濟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一份在卷足憑,則其所訴被告住居所及犯罪地均非本院轄區,自訴人向本院提起自訴,於法即有未合(自訴人於自訴狀中載明係因自訴人於本案案發時羈押於本院轄區之臺灣臺北看守所,故向本院提起自訴,顯有誤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高奕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舜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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