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智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智簡字第2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清風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清風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仿冒KOSO商標機車尾燈貳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王清風明知如附表所示之「KOSO」商標,係統亞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亞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機車零組件等商品,於民國103年11月至104年1月間現仍在商標權期間,未得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販賣仿冒上開商標之商品,仍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103年11月間某日起,以每組新臺幣(下同)900元之代價,向某機車精品批發公司販入仿冒上開商標EVO125LED機車尾燈4組後,即將此等商品公開陳列於其所經營址設嘉義市○○○路○○○號1樓之「逸豐行機車精品材料百貨」內,以每組1300元之價格,欲販賣予不特定人,以此方式侵害上開商標權人之商標權。嗣統亞公司員工發覺上情後,即佯裝為消費者至王清風前址店內購買其中2組,經確認為仿冒商標商品後,旋訴警於104年1月7日15時許,持本院104年聲搜字第6號搜索票,至王清風前址店內實施搜索,扣得王清風所剩仿冒上開商標之EVO125LED機車尾燈2組。案經統亞公司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清風於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明細、商標註冊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之查詢資料、估價單影本、正品與仿冒品對照照片、本院104年度聲搜字第6號搜索票影本、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證物照片、現場蒐證照片、侵害比對確認書、侵害鑑定報告書、鑑定能力證明書、侵權市值表等在卷可參,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意圖販賣,將所欲銷售之仿冒商標商品擺放於其所經營之店家內架上,供不特定人瀏覽選購,其行為態樣已該當「意圖販賣而陳列」,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另查本件被告供承係販入上揭仿冒商標商品4組(見警卷第2頁),嗣告訴人公司員工佯裝為消費者至被告經營之店內購買上揭仿冒商標商品2組後,始循線查獲上情,故本件之購買者實際上並無買受之真意,此有刑事告訴狀1份敘明甚詳在卷可查(見警卷第6至7頁),故形式上告訴人公司員工雖與被告有互為買賣之約定,然實際上仍無以真正成立買賣契約,是被告之販賣行為應僅屬未遂,而商標法並未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且本件除後續再扣得剩餘之2組上揭仿冒商標商品外,即無查獲被告另販賣其他仿冒商標商品之具體事證。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成立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容有誤會,惟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與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均規定於同一條文,法定刑亦相同,自不生變更法條與否之問題,併此敘明。至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自民國103年11月間某日起至104年1月7日遭查獲時止,透過在其經營店家內擺放上架供人瀏覽選購之方式,藉以陳列欲販售之仿冒商標商品,顯係出於同一之犯意,基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且係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論以一罪,較符社會通念。爰審酌被告為圖小利而陳列仿冒品,侵害商標專用權人之潛在市場利益,所為實非可取,參酌其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紀錄表附卷可稽,及本件其所侵害商品之價值、侵害之時間、數量,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有刑事陳報狀1份存卷足憑。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告訴人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外,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其因一時失慮而犯罪,惟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和解,經此偵查、審判之教訓後,自當知所警惕,信其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末扣案仿冒KOSO商標機車尾燈2組,係侵害上開商標權之仿冒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沒收之。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明知仿冒上開商標之商品中,附有上開商標機車LED後燈組之使用說明書,係統亞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語文著作,未得統亞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散布,仍基於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散布之犯意,自民國103年11月間某日起,將擅自重製之語文著作即使用說明書,與仿冒上開商標之商品一同公開陳列於其所經營之前址店內家內,欲販賣予不特定人,以此方式侵害統亞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經實施搜索,當場扣得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機車尾燈說明書2本,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乃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罪嫌。經查: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罪嫌,依同法第100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本件雖前經告訴人統亞公司提出告訴,然告訴人已於104年5月13日具狀向本院為撤回告訴人之意思表示,有刑事陳報狀1份在卷可佐,是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罪嫌,本院原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違反商標法部分為想像競合犯,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就此部分即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二)至扣案仿冒KOSO機車尾燈說明書2本,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關於上開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爰不於本判決中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
智慧財產簡易庭法官李東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
書記官吳念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