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28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堉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5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堉菁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分別為零點捌捌捌公克、零點壹柒肆公克、零點伍柒叁公克克)及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向自稱係『孫先生』之姓名年籍不詳男子購得甲基安非他命3包(淨重分別為0.904公克、0.182公克、0.586公克)」應補充更正為:「向自稱係『孫先生』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購得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前淨重分別為0.904公克、0.182公克、0.586公克;驗後淨重分別為0.888公克、0.174公克、0.573公克)及殘渣袋1個」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堉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於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犯罪被發覺前,主動交付扣案毒品並自首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刑事案件移送書及被告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毒品,所為實屬不該;惟審酌被告持有毒品之期間甚短且數量不多;並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白色結晶3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前淨重分別為0.904公克、0.182公克、0.586公克;驗後淨重分別為0.888公克、0.174公克、0.573公克),此有上開醫院出具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自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3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殘渣袋1個,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結果,確係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成分無訛,亦有上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詳本院卷第11頁所示)附卷,含有殘留且無法完全析離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成分業經驗明無訛,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末查,扣案之愷他命3包(毛重分別為2.2公克、2.5公克、
0.7公克)及殘留愷他命之香菸盒1只,核與本案犯行無關,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5509號被告劉堉菁女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號現居高雄市○○區○○街00號6樓1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堉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在我國業經主管機關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之規定公告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之,竟仍於民國103年1月12日晚間10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區大同路與中山路交岔口附近某處,以新臺幣4000元之代價,向自稱係「孫先生」之姓名年籍不詳男子購得甲基安非他命3包(淨重分別為0.904公克、0.182公克、0.586公克)而持有之,欲供己施用。惟其尚未施用,旋於103年1月13日下午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苓雅區大順三路218巷與樂善街口時,因有交通違規情形為警攔停後,其主動自背包中取出上述3包甲基安非他命及殘渣袋1個、愷他命3包(毛重分別為2.2公克、2.5公克、0.7公克,其施用及持有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以上之愷他命之行為另由警察機關依法裁處罰鍰)、殘留愷他命之香菸盒1只等物予員警查扣,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堉菁坦承上開犯行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體送驗單、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及甲基安非他命3包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14日
檢察官李廷輝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
書記官陳秋蓉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