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6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秋惠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秋惠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向 賴淑敏 支付新臺幣玖萬柒仟元損害賠償。分三十二期給付,自民國一○四年六月起至一○七年一月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支付,除最後一期支付新臺幣肆仟元外,每期支付新臺幣叁仟元,至付清為止,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犯罪事實
一、陳秋惠於民國103年12月21日12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鄉○○村○○路由北往南直行,行至該路78號前(即嘉81線0.8公里處)時,即靠右停車。陳秋惠甫開車門之際,本應注意汽車停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開啟左前車門。適 賴清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賴淑敏沿同路同向自後方駛近,因閃避不及,遂撞擊陳秋惠之汽車左前車門,致賴清俊及賴淑敏因而倒地。賴清俊當場受有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年月29日19時32分,因創傷性休克而不治死亡;賴淑敏則受有左側肱骨及左肋骨骨折、胸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賴清俊之子 賴昭甫 、賴淑敏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陳秋惠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賴淑敏於警詢指述之情節相符(見相字卷第17至2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車禍現場暨車損照片共20張在卷可憑(見相字卷第4至6頁、第22至31頁)。又被害人賴清俊於車禍送醫後,經診斷受有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之傷勢,嗣於103年12月29日19時32分,因傷重不治死亡,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在卷可考(見相字卷第46頁、第48至62頁);告訴人賴淑敏於車禍後,則受有左側肱骨及左肋骨骨折、胸部挫傷等傷害,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5至16頁)。足見被害人賴清俊於案發時,騎乘前揭機車搭載告訴人賴淑敏行經前揭路段時,因閃避不及,撞擊被告所有,當時已開啟之汽車左前車門,致其等倒地之事實,與被害人賴清俊死亡及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三、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具有過失:㈠按汽車停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
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汽車駕駛人,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乙節,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現場照片6張等為證(見相字卷第5頁、第22至24頁),是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㈡查被害人賴清俊騎乘之機車,係倒在發生撞擊處之左前方處
,現場未有明顯之煞車痕,刮地痕長度為6.8公尺乙節,此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而現場無煞車痕之原因,不外乎係因反應不及,未能即時煞車;或是車速不快,因而車輪急停而與地面摩擦之阻力不足以產生痕跡。又刮地痕跡係物品倒地後因慣性或外力作用,使物品繼續前移所致,雖無法據此精確計算行車車速,但仍得做為車速快慢與否之依據。依一般經驗法則,被害人賴清俊騎乘之機車倒地後,該車車身與地面摩擦後,僅產生約6.8公尺之刮地痕,長度非長,可見不論現場未有明顯煞車痕之原因為何,均可合理推論被害人賴清俊當時之行車速度不快。另被告駕駛汽車之左前車門,於發生碰撞後,亦僅造成車門之左下方處,部分產生變形、脫落、凹損,其餘部分則未有明顯擦痕、損壞;被害人賴清俊騎乘之機車,主要則係右側塑膠板車身,有一明顯之裂痕,以及右後照鏡掉落外,其餘外觀大致無礙,此有車損照片14張為證(見相字卷第25至31頁),顯見撞擊時,雖有相當之力道,但難謂猛烈。再參以告訴人賴淑敏於警詢時亦指稱:我們當時車速大約時速20至30公里左右,當時沒有煞車,未閃避,看見車門打開之一瞬間,就發生碰撞等語(見相卷第19頁)。由上述綜合觀之,足見被害人賴清俊當時騎乘機車之車速並不快,應未超過該路段之50公里最高速限(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相字卷第5頁)。
㈢據被告於警詢供稱:發生本件車禍時,我並未見到對方等語
(見警卷第10頁)。然被告之左前車門,既在開啟不久後,即遭被害人賴清俊騎乘之機車撞擊。而被害人賴清俊當時之車速不快,並非突然快速騎向事發地點,已如前述。則依當時之情況,被告應可注意到被害人賴清俊騎乘之機車即將騎至該處,其卻疏未注意,未讓其先行,因而肇事,致被害人賴清俊死亡、告訴人賴淑敏受有前揭傷勢,被告自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甚明。
四、綜上所述,上揭補強證據已足資證明被告於本院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同一開啟車門之行為,同時觸犯上揭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又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此有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見相字卷第34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高職畢業,與兒子、女兒、孫子同住,在KTV上班,月收約新臺幣(下同)2萬至3萬元左右,為家中經濟支柱,101、102年無所得及財產資料,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再審酌被告無前科犯行,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以及犯後坦承犯行,經過多次調解後,終與被害人賴清俊之家屬賴昭甫、 賴昭廷 、賴 陳金鳳 、告訴人賴淑敏等人達成和解,此有本院之調解筆錄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2頁、第48頁正反面)。並參酌本件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而在本院審理時,被告與被害人賴清俊之家屬、告訴人賴淑敏等人在本院審理時,已達成協議,約定被告賠償 賴陳金鳳 50萬元、賴昭廷35萬元、賴昭甫65萬元(以上賠償金額不含強制險),並於104年5月12日前給付完畢;賠償告訴人賴淑敏30萬元,其中20萬3千元於同年月20日前給付完畢,另外9萬7千元分期給付,自104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之前給付,除最後一期給付4千元外,每期給付3千元,分32期賠償,至賠償完畢止(見本院同上筆錄)。故本院認被告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為確保被告按期履行協議內容,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自104年6月起,依前揭約定分期賠償,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告訴人賴昭甫、賴淑敏得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合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久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佐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
書記官陳喬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