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2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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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29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長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9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長華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未經結帳」,應更正補充為「僅將其另行選購之商品完成結帳,而未將上開物品取出結帳,」外,其餘部分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呂長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參見附卷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其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告訴人所管領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護士而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各參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偵卷第2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新臺幣390元)、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尚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8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104年8月28日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9036號被告呂長華女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長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5月20日11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巷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於該店貨架上,由店員 丁建安 所管領之價值新臺幣390元之I-CASH儲值卡片1張,得手後藏放在其身上,未經結帳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嗣丁建安於同日13時10分許盤點後,發現店內商品短缺,經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建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長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建安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07月29日
檢察官陳建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