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35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正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3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正棟犯毀損門扇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瑞士小刀壹支沒收。
其中徒刑得易科罰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瑞士小刀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正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2年12月17日20時20分許,至嘉義縣東石鄉○○村
00號之嘉義縣東石鄉公所清潔隊(下稱東石清潔隊)辦公室,持滅火器敲破具有防閑作用之大門玻璃後,入內欲竊取42吋奇美電視機、中華電信MOD數據機、電腦主機及19吋電腦螢幕,惟因觸動防盜系統,遂逃離現場而未能得逞。
㈡另於同年月19日凌晨3時40分許,再度至前揭辦公室,以不
詳方法敲破具有防閑作用之大門玻璃後,入內竊取42吋奇美電視機及中華電信MOD數據機(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20,000元),得手後以1,500元之價格售予不詳之成年男子。
㈢復於103年1月22日22時許,至東石清潔隊之車庫內,以石頭
敲破車牌號碼0000-00號資源回收車駕駛座之車窗玻璃後,以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以為兇器使用之瑞士小刀1支,割斷車內之行車紀錄器電線,竊得該行車紀錄器1組(價值約8,500元)得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林正棟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 張文周王冠傑 於警詢之指述、證人 楊燕芬楊東昇 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至15頁),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扣押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月23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監視錄影翻拍畫面6張、現場照片2張、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104年4月29日 嘉朴 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 可佐 (見警卷第19至26頁、本院卷第77頁),復有在前揭資源回收車上扣得之瑞士小刀1把為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其「越」指逾越
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逾越門扇。又所謂「門扇」係指門戶、窗扇等阻隔出入之設備而言。另同條項第3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73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犯行時,敲破東石清潔隊辦公室之大門玻璃,屬毀損門扇之行為。惟自現場照片觀之(見警卷第26頁),一般成年人尚無法自玻璃破裂之缺口逾越進入辦公室內,然該大門之門鎖係普通喇叭鎖,依一般經驗法則,被告得輕易自該缺口處,伸手入內轉動喇叭鎖以開啟該大門。故可合理推論被告為上開二次犯行時,僅係毀損門扇,而未「逾越」;又瑞士刀屬尖銳物品,已屬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㈢之犯行時,以瑞士刀1支為工具,割斷行車紀錄器之電線,揆諸前揭意旨,即屬攜帶兇器竊盜甚明。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毀損門扇竊盜未遂罪、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損門扇竊盜罪、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上開三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之前二次犯行,屬毀越門扇竊盜(未遂)罪,容有誤會。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以95年度聲字第7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77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被告於97年12月1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98年1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行,被告已進入東石清潔隊辦公室內,並擇定欲竊取之目標,惟因觸動防盜系統而未得逞,屬未遂階段,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此外,警方依監視器畫面,以及被告在為犯罪事實欄一、㈠或㈡之犯行時,所掉落在現場之moii牌手機1支,循線追查,並詢問被告是否犯下該二次犯行時,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無確切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而發覺其本案犯罪事實前,即主動向警察供承犯罪事實欄一、㈢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此有被告、證人楊燕芬、楊東昇,以及東石清潔隊隊員 陳明雄 之警詢筆錄在卷可考(見警卷第2頁、第10至11頁、第13至14頁、第16至17頁),堪認此部分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國中二年級肄業,所受教育不高,職業為廚師,
月收約2萬多元,與中風之父親同住,離婚之生活及家庭狀況,以及除上述構成累犯要件之犯罪前科,為免重複評價,不予審酌外,其於98年起,亦犯有多次竊盜、施用毒品前科,素行不佳,且於假釋期間再犯本件三次竊盜犯行,此有其前科紀錄表可參,足見其未能真心悔悟,仍為一己之私,而竊取他人財產,其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可見一斑。再審酌被告竊得財物之價值,分別為20,000元、8,500元,以及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其中得易科罰金之部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瑞士刀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事實欄一、㈢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30至131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沒收之。至於扣案之moii牌手機1支、轉移棉棒,均非本案之犯罪工具;而未扣案之滅火器1個,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故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佐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
書記官陳喬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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