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34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銀洲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5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銀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中段應予補充如下:「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如聲請所指觀察、勒戒之施用毒品行為,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未見悔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傷害及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8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4年9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5198號被告張銀洲男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4樓(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銀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毒聲字第20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4月2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78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5月11日23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5月14日19時0分許,經警通知到案,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銀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又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6月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代碼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檢察官李安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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