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撤緩字第87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87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邵均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7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邵均宇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受刑人邵均宇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9日以111年度交簡字第23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於112年2月22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12年1月16日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於112年2月21日以112年度交簡字第3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新新臺幣4萬元,於112年4月7日確定。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審認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先予指明。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於112年1月9日以111年度交簡字第23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於112年2月22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嗣受刑人因於緩刑期前之112年1月16日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於112年2月21日以112年度交簡第3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新新臺幣4萬元,於112年4月7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查受刑人雖係於前案確定即緩刑前故意犯後案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惟觀其犯罪時間係在前案於112年1月9日判決後之112年1月16日,距離前案宣判時間僅短短不到10日,即故意再犯後案,兩案件更均係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完全無視甫因前案經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未警惕自身行為,再犯同類型犯罪,足認受刑人並未因前案受刑事追訴而有悔悟反省、警惕自身行為之意,其輕藐國家就其前案犯罪行為給予之寬容,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上開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 官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李欣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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