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081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魏碧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營偵字第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魏碧華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魏碧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恣意竊盜他人物品,法治觀念淡薄,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所竊得之物品已發還告訴人,兼衡被告年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前有多起竊盜之前案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蛋捲1袋已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敘明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 官 蔡直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瓊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營偵字第509號
被 告 魏碧華 女 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碧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2月2日17時42分,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以徒手竊取該店店員 顏嘉誼 所管領之蛋捲1袋(價值新臺幣320元)得手。嗣經顏嘉誼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顏嘉誼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魏碧華於警詢之自白。
(二)告訴人顏嘉誼於警詢之供述。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錄影檔案光碟。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檢察官江孟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書記 官易佩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