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537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建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建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理由部分補充如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理由補充如下:
被告林建源雖否認犯行,然按任何人均可辦理行動電話門號使用,除欲隱瞞實際使用者身分,實無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等物之理;而行動電話門號亦事關個人隱私,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行動電話門號,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外,報章媒體復一再披露詐騙集團為規避查緝,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以遂行詐欺之不法犯罪態樣,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可預見其擅自交付行動電話門號以供陌生人使用時,極可能遭詐騙集團用以不法。然被告於本案中仍因金錢需求而將其行動電話門號販售予陌生人,顯見其確有縱他人以其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及犯行。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而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亦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而偵查機關因人頭電信門號以及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無門,成為犯罪偵查之死角,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而被告為圖新臺幣(下同)400元之代價,容任他人以其所提供之本案電信門號作為犯罪工具,並造成告訴人受有1萬9996元之財產損失,被告犯後雖坦認有販售行動電話門號獲取對價之行為,然否認涉及幫助詐欺犯行,且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其曾有竊盜之犯罪前科,於警詢時自陳為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工,經濟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出售本案門號所得400元,為其犯本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依同條項第3款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 官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