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65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65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鄭雅方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1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毛重合計貳點伍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雅方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地在高雄市苓雅區,且上開扣案物現存放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贓物庫,均係本院轄區,故本院就本件聲請有管轄權。

三、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而前開案件扣得之白色結晶2包,被告自承為供其所施用之毒品,佐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警員以毒品藥物初篩檢測試劑套組之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反應,及被告為警採尿送驗後,確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結果,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見高雄市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972616900號卷第4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見109年度毒偵字第2155號卷第48頁、第49頁)存卷可參,足認確均係違禁物無誤。另上述毒品包裝袋其上均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是本件聲請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林裕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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