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6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6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660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3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5年3月8日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偽造「 趙珮璇 」名義之署名及指印各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適用之法條欄補充「按被告上開犯罪後,刑法第33條、第41條、第47條有關主刑種類、易科罰金、累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經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又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有關罰金刑提高之規定,亦於95年6月14日經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經本院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從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41條、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處斷,合先敘明」、「被告就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末被告曾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4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所載。
二、爰審酌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之程度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上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5年3月8日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趙珮璇」名義之署押及指印各2枚,均為被告利用不知情之 林世佳 所偽造,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56條、第210條、第216條、第337條、第339條第2項、修正前第55條、修正前第47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晏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95年11月9日附錄法條: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37條、第339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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