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4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4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四五三號
聲請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送達代收人甲○○相對人丙○○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存字第二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伍拾萬元(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面額新台幣伍拾萬元券壹張、號碼:86B00270C、附息票七─十),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而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債權人如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並聲請撤銷假扣押之裁定確定,且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即可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九十二年度全字第三四四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對相對人財產為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號碼:86B00270C,面額新台幣伍拾萬元券壹張為擔保金,並以鈞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三○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前揭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並聲請撤銷該假扣押裁定,該假扣押事件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故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前揭提存書、假扣押裁定、九十三年全聲字第三六號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以上均為影本)、存證信函及其回執各一件等為證。
三、經本院審核上開證物,並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全字第三四四號假扣押卷宗、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二一○號執行卷宗、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三○號提存卷宗,認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前段、第一百零六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潘進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 官卓清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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