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4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四三四號
聲請人乙○○○送達代收人 朱俊雄 律師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就本院九十三年度全字第八七八號聲請假扣押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鈞院聲請以九十三年度全字第八七八號民事裁定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所謂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如本案已繫屬於法院或經法院判決確定(包括已取得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之情形)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三二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經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聲請人財產之事實,固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三年度全字第八七八號保全程序及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惟相對人以同一事由,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向本院對聲請人提出請求損害賠償之訴訟(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五一號),相對人向聲請人及第三人龍泰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請求連帶給付新臺幣四百萬元及法定利息,該事件現繫屬於本院,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查明屬實,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既已繫屬,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自無必要,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張明儀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於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四日
法院書記官黃文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