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4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4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四一九號
聲請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甲○○相對人乙○○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存字第三九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萬元(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二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券壹張),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段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二年度全字第四六七號民事裁定,曾提供面額新台幣十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二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一張為擔保物,並以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三九三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同意聲請人取回提存物,為此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新竹市香山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書原本各一件、本院九十三年度全字第四六七號裁定書、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三九三號提存書影本等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假扣押裁定、提存案卷及九十三年度執全字第三○九號假扣押執行案卷核閱屬實,堪信聲請人右揭主張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潘進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卓清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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