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國抗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國抗字第41號抗告人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坤鎔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10月24日112年度執事聲字第3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抗告。
理由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原法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364
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抗告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國字第21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爰依首揭規定,命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松鈞
法官許勻睿法官李昆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
書記官蕭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