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司票字第32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3238號聲請人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法定代理人 王瑞祥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 馬瑋鍚 即 馬民安 之繼承人、 馬芊伶 即馬民安之繼承人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被繼承人馬民安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屆期提示而未獲付款。而被繼承人馬民安已於108年8月6日死亡,為此提出本票2紙,以馬瑋鍚即馬民安之繼承人、馬芊伶即馬民安之繼承人為相對人,聲請本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云云。
二、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於非訟事件之關係人準用之。次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既限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則對於發票人之繼承人,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三、經查:附表所示本票,均為被繼承人馬民安簽發,相對人馬瑋鍚、馬芊伶雖為馬民安之繼承人,然並非發票人,依前開說明,聲請人即不得逕對發票人之繼承人即相對人 馬瑋錫 、馬芊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本件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9年11月13日
司法事務官本票附表:109年度司票字第3238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票據號碼001未載2,972元未載WG0000000002未載5,810元未載TH81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