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更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更字第3號債務人 陳雅錡 代理人 辛佩羿 律師( 法扶 律師)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郭勁良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王行正 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羅苙家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債權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樹旺 債權人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朗 債權人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代理人 陳怡君 送達代收人 黃威 債權人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陳雅錡自中華民國一○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向本院聲請與相對人等進行前置調解,因兩造就債務清償方案之履行條件未能合致而不成立,業據本院於108年1月8日發給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又依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所載總共有新臺幣(下同)192萬3,886元之債務,而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為3萬2,000元,扣除每月支出膳食費8,500元、日常用品費1,000元、交通費1,200元、保險費5,400元、健保費374元、國民年金1,800元、房屋租金8,000元、水費200元、電費250元、瓦斯費250元、電話費400元、電視網路費250元、扶養費4,000元後之餘額為376元,另聲請人名下並無不動產等財產或其他收入,是聲請人實無能力償還目前所負債務,而有不能清償之情事,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等語。為此,爰向本院聲請更生。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聲請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聲請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107年11月30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前置調解不成立乙節,已據其提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收入切結書、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105、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冊、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及回覆書、宜蘭縣宜蘭市公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16至226頁;見本院107年度消債調字第64號卷【下稱調字卷】第7至9頁;第13至24頁),堪信為真。依此,聲請人於踐行前置調解程序後,向本院提出更生之聲請,於程序上即無不合之處。因此,本院即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主張其擔任家庭保姆工作,每月薪資約為22,000元,加計小孩半工半讀,每月給伊10,000元,聲請人每月收入約為32,000元,名下並無不動產或其他收入等情,業已提出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105、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收入切結書等件為憑(見調字卷第18至20頁;見本院卷第216頁;第222至226頁),且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查詢表可據(見本院卷第19頁),堪信為真實。依此,本件更生聲請,應以聲請人前開每月收入22,000元,作為核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就其主張每月必要支出之膳食費8,500元、日常用品費1,000元、交通費1,200元、保險費5,400元、健保費374元、國民年金1,800元、房屋租金8,000元、水費200元、電費250元、瓦斯費250元、電話費400元、電視網路費250元、扶養費4,000元之事實,關於膳食費、日常用品費、交通費、健保費、房屋租金、水費、電費、瓦斯費、電話費、電視網路費、扶養費等項支出雖未見聲請人提出單據說明,惟審酌債務人此部分支出係屬生活雜支部分,且其數額核與社會常情相當,堪認當屬合理必要之生活費用支出。其餘國民年金1,800元、保險費5,400元部分,業據其提出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及回覆書在卷可參(見調字卷第21至23頁)。
㈣、承上,聲請人每月合理必要生活費用之支出金額應為31,624元(計算式:膳食費8,500元+日常用品費1,000元+交通費1,200元+保險費5,400元+健保費374元+國民年金1,800元+房屋租金8,000元+水費200元+電費250元+瓦斯費250元+電話費400元+電視網路費250元+扶養費4,000元=31,624元)。依此計算,堪認聲請人每月收入32,000元扣除每月所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之數額後餘376元(計算式:32,000元-31,624元=376元)可供支配。
㈤、再參以債權人分別陳報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總額,合計共1,
923,886元,依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已欠缺清償債務之能力,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費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吳孟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8年5月31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怡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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