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07號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林鼎鈞
吳秉森 被告聯合救護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清 和訴訟代理人 林顯德 被告 陳履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聯合救護車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捌仟玖佰玖拾叁元,及被告聯合救護車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七年十月十七日起;被告甲○○自民國一○七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伍拾元由被告聯合救護車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甲○○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48,1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8年5月7日言詞辯論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聯合救護車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418,9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105年12月13日15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宜蘭縣宜蘭市○○路○段與校舍路交叉口處時,因煞車失靈,不慎撞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汎德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 陳文冠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肇事(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損害),而生修復費用548,136元,折舊後總金額為418,994元。而被告甲○○為被告聯合救護車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聯合公司)之僱用人,且聯合公司為A車登記車主,故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聯合公司亦應與被告甲○○連帶負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揭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聯合救護車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418,9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聯合公司則以: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甲○○雖係任職於被告聯合公司,且為上班時間,然被告甲○○之職務為跟車之技術員,並無開車權限,是被告甲○○自行將車子開走,不應由公司承擔責任,被告甲○○應負全部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查原告主張被告甲○○駕駛A車於上揭時地因煞車失靈,不慎撞及系爭車輛而生系爭事故,而生系爭損害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報價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統一發票、行車執照、保險證等件為證(見本院107年度調字第252號卷【下稱調字卷】第5至25頁),且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107年10月19日警蘭交字第1070024578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為憑(見調字卷第49至71頁),並為被告聯合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頁),又被告甲○○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聯合公司應就系爭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及主張之賠償數額等節,則為被告聯合公司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㈠、被告聯合公司是否應就系爭損害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㈡、若是,損害賠償額為若干?茲析述如下:
㈠、被告聯合公司是否應就系爭損害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就受僱人之範圍,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為限,凡外觀上可令人察知行為人係為他人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另就執行職務行為之範圍,亦應包括職務上、職務上予以機會、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而在客觀上足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之行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號判決)。
⒉查本件被告甲○○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所駕駛之A車登記車
主為聯合公司,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而被告甲○○於系爭事故時確為聯合公司之受僱人,且系爭事故發生時為被告甲○○上班時間等節,為被告聯合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頁),是依一般社會觀念,被告甲○○既於上班時間駕駛聯合公司所有之車輛,聯合公司當屬其僱用人,至屬明確。是以,本件不論就外在客觀情狀,及實際僱傭關係,均可認聯合公司與甲○○間有僱傭關係存在,則被告聯合公司自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與甲○○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生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而被告聯合公司前揭所辯,並不足取。
㈡、若是,損害賠償額為若干?復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為限。查:⒈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支出修復費用共計548,136元,其中零
件費用為419,977元、工資費用為128,159元,有估價單、報價單及統一發票影本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7至17頁;第23頁)。
⒉然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
以估價單所示之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105年3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見調字卷第25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5年12月13日,實際使用年數已使用10月,依前揭說明,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290,834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費用128,159元,必要之修復費用應為418,993元(計算式為:290,834元+128,159元=418,993元),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18,993元,核屬有據;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本件之起訴狀繕本於107年10月16日送達被告聯合公司(見調字卷第41至43頁);於同年月18日寄存於被告甲○○戶籍地之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見本院卷第4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自107年10月28日發生寄存送達之效力,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渠等給付自該狀送達翌日,即被告聯合公司自107年10月17日起;被告甲○○自同年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聯合公司、甲○○連帶給付418,993元,及被告聯合公司自107年10月17日起;被告甲○○自同年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吳孟竹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5,950元合計5,950元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怡潔附表-----折舊時間金額第1年折舊值419,977×0.369×(10/12)=129,143第1年折舊後價值419,977-129,143=290,834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