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6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6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63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文力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109年度執聲字第539號),本院裁定如下:
文林文力 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文力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經受刑人聲請定刑(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調查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97年度台非字第50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即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經核受刑人所犯前揭各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即民國107年11月29日前所犯,並以本院為前揭各罪之最後事實審法院。又受刑人所犯前揭各罪所處之刑,其中編號1、3、4、5雖均屬得易科罰金之刑,編號2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情形,惟業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而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刑,此有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件在卷可稽,本院審核相關卷證後,認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84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461號等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爰依前揭說明,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文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豫杰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附表如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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