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司票字第14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14101號聲請人 林若彤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以紳股份有限公司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2日內,為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6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票據法第124條亦有明定。又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本票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即不得聲請裁定准就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以紳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1年6月13日簽發票號830602,票面金額新臺幣700,000元,到期日為112年6月15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人於112年5月4日向相對人提示,相對人竟拒不給付,為此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其上載明到期日為112年6月15日,聲請人主張於112年5月4日提示未獲付款,所為付款之提示並非適法,核屬到期日前提示,不生提示效力,依法尚無追索權可資行使,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廖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