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簡字第2641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2641號
原   告  陳國鋒
被   告  張麗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
下稱系爭本票),詎原告催索仍拒絕給付,爰依票據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
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本票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6
釐,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1條、第124條準用第28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
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
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亦即票據原因應自
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或稱無色性或抽象
性)。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予以
維護,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判決)。經查,本件原告主張
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提示遭被告拒絕付款等情,業
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且被告對原告主
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00,00
0元,及自105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9年12月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吳孟竹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
合計20,8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4日
書記官呂亞馨
附表:系爭本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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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人│票據號碼│發票日│到期日│面額│備註│
│號│││(民國)││(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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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張麗敏│574074│105年8月18日│未載│200萬元│免除作│
│││││││成拒絕│
│││││││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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