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訴字第1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一九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二三四、九二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寅○○係夫妻關係,另卯○○與辰○○亦係夫妻關係,四人竟與姓名、年籍、人數不詳之他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寅○○、卯○○、辰○○部分,另案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由乙○○提供郵局帳戶(局號:000一二一之九、帳號:0五九四一六之二,以下簡稱乙○○帳戶)、卯○○提供郵局帳戶(局號:二0八一0六之五、帳號:0二一四五四之一,以下簡稱卯○○帳戶)、辰○○則提供安泰銀行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以下簡稱辰○○帳戶),寅○○則與不詳他人申辦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室內電話號碼,並透過報紙刊登借貸廣告,佯稱代為辦理銀行信用貸款,使如附表所示之人透過上開電話詢問後,再由乙○○、寅○○、卯○○、辰○○或不詳他人以需先匯入保險費、月付款、手續費、徵信費、律師費、代書費等藉口為由,使如附表所示之人不疑有他,而連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入上開乙○○帳戶、卯○○帳戶、或辰○○帳戶內,之後聯絡乙○○等人無著,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云云。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及另案被告寅○○、卯○○、辰○○等人涉有上開詐欺犯行,無非係以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共十三人於警訊之指訴,復有被告乙○○之郵政儲金簿交易明細、提款卡、被告乙○○與另案被告卯○○相互間匯款之電匯回條二紙、照片四幀、告訴人及被害人共十三人匯入款項至另案被告卯○○帳戶、辰○○帳戶及被告乙○○帳戶之匯款執據數紙在卷可稽;而0000-0000、0000-0000等二支室內電話門號,確係以另案被告辰○○名義申辦,且0000000000、0000000000等二支行動電話門號,確係以另案被告寅○○名義申辦等情,亦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九年一月五日東服營八九字第00四號函、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電信費帳單數份等附卷足憑;被告乙○○及另案被告寅○○於檢察官偵查時亦供稱於八十五、八十六年間曾因向地下錢莊借款,並交付身分證,即遭地下錢莊之人強押至銀行開戶,而充為人頭,並因而遭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詐欺,至今仍在審理中,則被告乙○○及另案被告寅○○豈有又向地下錢莊借錢,並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等重要物品,甘冒第二次刑責之理等情,為其主要論據。
三、惟訊之被告乙○○堅決否認涉有右揭詐欺犯罪事實,辯稱:伊與寅○○夫妻二人係於八十八年二月間因積欠電話費及水電費,由伊太太向地下錢莊借款一萬元(實拿七千元),對方地下錢莊向伊太太寅○○要戶口名簿、房屋租約、郵局帳號,因為伊太太沒有郵局帳號,所以就把伊的郵局存摺、提款卡、印鑑章、戶口名簿及寅○○之身分證交予對方,這個帳號當初是因為申請伊女兒 王姿茹 的兒童補助金而申請,每個月臺北市大同區公所會匯入政府補助金二千五百元,伊二人於同年五月間認該筆補助金應已足夠償還積欠之地下錢莊借款,遂於五月二十五日前往郵局辦理存摺、提款卡、印鑑掛失,嗣於同月二十八日提領伊女兒兒童補助金時,發現該帳戶竟有餘額五萬多元,始知該帳戶遭地下錢莊利用,事後地下錢莊之人前往伊二人家中,並告知以後尚有其他客戶會陸續匯款至該帳戶,要寅○○多次自該帳戶內領出現金交付,寅○○因害怕地下錢莊追討借款遂遵從照辦,另地下錢莊之人亦載寅○○前往通訊行申購行動電話門號卡000000000
0、0000000000等門號,以利聯絡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及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可資參照。經查:
㈠本件被害人丁○○、丙○○、辛○○、 張淑怜 、戊○○、丑○○、 何翠悟 、己
○○、庚○○、癸○○、壬○○、甲○○、子○○等人於警訊時固曾指訴遭自稱「宋小姐」、「林經理」、「王先生」、「王先生之經理」、「某專員」、「 張俊傑 」、「 許志龍 」、「 李志榮 」、「對方」之人詐騙,以需先匯入保險費、月付款、手續費、徵信費、律師費、代書費等名目要求匯款,待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所指定之帳戶內後,均未依約收到借款等情,然查上開被害人於警訊時均一致證稱並未親眼見到所謂自稱「宋小姐」、「林經理」、「王先生」、「王先生之經理」、「某專員」、「張俊傑」、「許志龍」、「李志榮」、「對方」之人,僅係與上開人等電話聯絡,經原審傳訊被害人丁○○、丙○○、戊○○、庚○○、壬○○、丑○○、甲○○、子○○等人到庭與被告乙○○對質,上開被害人均證稱被告乙○○並非與其電話中聯絡之人,是依上開被害人於警訊及原審所證,均未能明確指認被告乙○○即係直接對其施用詐術之人,另卯○○、 鄔紋佳 於警訊亦均供陳不認識被告夫妻,是公訴人僅以被告之郵局帳戶曾供被害人匯款所用,即認被告乙○○參與詐騙集團,殊嫌速斷。
㈡證人即被告之妻寅○○於偵查中及原審先後證稱:「八十八年二月份,因為家
中電話費和四個月的水電費沒有繳,總共二萬元左右,我們就看中國時報廣告,和地下錢莊借錢,他們說我之前有和地下錢莊往來,沒有還清楚,只能借我們一萬元,利息二千元,十天繳一次。後來,他們要我的身分證正本、我先生的郵局存摺、提款卡、印章,要我準備好之後再聯絡。他們也要郵局明細表,我當時問他們要這些東西做什麼,他們說每十天我們可以把利息繳到乙○○戶頭,他們再領出。(問:當時交給何人?)證件等東西都交給自稱張先生。我借一萬元,實拿七千元,二千元利息,壹仟元車馬費。之後,我沒有繳利息,他們也沒有來找我,我也不敢和他們聯絡。直到八十八年五月底,乙○○告訴我,借的一萬元應該已經還清楚,因為我們小女兒的兒童福利基金,每個月的二十號,政府會匯二千五百元進入乙○○帳戶。所以我就和張先生聯絡,但是找不到人,乙○○就到郵局報遺失,重新申請存摺、提款卡並變更密碼、印鑑。就在報遺失後沒有幾天,有一位自稱張先生的人來找我,說有筆錢誤匯到乙○○帳戶,要我們把他領出來還他,那個人和我當初接洽的張先生不一樣,我就不相信他,對方說原來的張先生已更名為鄭先生,當時鄭先生在電話中問我為何把戶頭更改,他要我把郵局的錢領出來,領好後再聯絡。我想錢既然不是我的,地下錢莊的人我又惹不起,我就把錢領出來,並且已經還給他。(問:何時領出?)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乙○○到郵局辦理遺失,重新申請,因為我們知道五月二十日有筆政府基金會匯入二千五百元,所以乙○○在五月二十八日領出三千元。五月二十九日壹仟元也是我們領的。五月二十九日拾肆萬二千元領出還張先生,六月十一日六千元,是張先生說要匯入,辦理大哥大,要我去領出來。六月二十一日二千元是我小女兒政府基金,我們只領了二千元。其餘帳戶內大筆的錢,都是張先生要我還給他。每次都是先電話聯絡,然後他再坐計程車,到我家樓下給他。最後一次八十八年七月七日,我領了三萬二千元還他,我足足領了壹個鐘頭,因為當時存摺沒有這筆錢。我可能記錯了,應該最後一次是七月八日,上午領六萬元,下午領二萬二千元」等語(見原審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筆錄),及稱「(問:和信電訊四支大哥大行動電話是你申請否?)是。那天我剛好要去辦大哥大,地下錢莊的張先生打電話來,問我有沒有空,我說我要去辦大哥大,他說要我順便幫他辦三支電話,我說我沒有錢幫他辦三支,他叫我五分鐘以後在樓下等他,他載我去郵局,先從乙○○的郵局帳戶領六千元,之後再載我去三重市○○路辦大哥大,他在辦電話店的對面等我。我怕不幫他辦,人會被押走,我就幫他辦三支,共壹仟五百元,我自己辦一支,費用三千零一元。(問:有在第一銀行開戶否?)錢莊張先生帶我去第一銀行、臺灣銀行及另外一家銀行,共三家銀行開戶,並且去郵局申請重新補發存摺,辦好後,張先生把存摺、印章、提款卡等資料全部拿走。(問:為何願意配合地下錢莊?)因為我錢沒有辦法還他們,他們用類似恐嚇的語氣,說如果錢不還,大家走著瞧,甚至還說要去學校押小孩」等語(見原審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筆錄),迨至本院仍為相同之陳述。
㈢經本院向台北自來水事業處查詢:「台北縣三重市○○路○○○巷○○○號四
樓用戶(即被告用戶),於八十八年二月曾否積欠水費?如有,共積欠若干(幾個月)?又當時是否曾向該用戶催繳?結果該用戶在該月間是否有補繳?」,結果據覆:該用戶確實於八十八年二月曾積欠水費四個月,該處於同年二月上旬曾派員催繳,嗣該用戶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繳清水費,共計二千二百七十三元,有該處九十年五月十七日北市水北營字第九○二○五八九九○○號函在卷可稽,而另向台灣電力公司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查結果,雖因電腦欠費查詢資料已無記載,或因已逾保存年限,而無法提供詳細資料,然參之被告於八十八年二月確曾積欠水費四個月共計二千二百七十三元,復經派員催繳,始於同年月二十六日繳清,及被告至九十年二月,仍有積欠電費二千九百二十五元遭催繳之情形,有該月催繳電費通知單在卷可稽,以及證人 王馥瑛 於本院證稱:被告是伊父親,寅○○是伊繼母,伊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即已出嫁,八十八年二月間,伊父親曾積欠水電費未繳,遭電力公司通知要斷電,由伊繼母出面要向伊借錢繳納,但伊錢不夠未借給她,她就向地下錢莊借,借了還不夠,再向伊借四、五千元去繳水電費等語以觀,足見被告所辯:伊於八十八年二月,確曾因家中積欠電話費及四個月(二期)之水電費,而由伊太太寅○○出面向地下錢莊借錢乙節,應屬實在。
㈣再原審向台北市大同區區公所社會課函調被告之女王姿茹之兒童福利補助金資
料,確有王姿茹自八十七年七月至八十八年十二月每月二千五百元之育兒補助撥款資料,有臺北市大同區公所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北市同社字第八九二一六九○九○○號函覆之北管局儲金股郵政存簿儲金薪資存款團體戶存款單十紙附卷可稽,另被告確實曾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前往郵局辦理掛失請求補發存摺及變更密碼,並重新申請提款卡,有台灣北區郵政管理局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支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相關資料在卷可稽,亦可見被告之女王姿茹確有每月二千五百元之兒童補助金,由區公所按月匯入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以及被告確因個人認為該兒童補助金每月二千五百元,自八十八年二月迄八十八年五月止,四個月共計一萬元,已足夠償還所欠地下錢莊之借款,而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前往郵局辦理掛失請求補發存摺及變更密碼,並重新申請提款卡,否則,被告又何須多此一舉之理?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及證人寅○○所為證言,尚堪可信,至被告以前於八十五、六年,曾因向地下錢莊借錢,並交付身分證,遭地下錢莊之人強押至銀行開戶,而充人頭遭起訴判刑,竟不知警惕,仍由其妻寅○○再度向地下錢莊借款並交付被告之郵局存摺、提款卡、印鑑章、戶口名簿及寅○○之身分證,固令人費解,但亦說明被告之重蹈覆轍,乃有其不得已之苦衷,此可由如前所述,被告事後曾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以為其帳戶四個月之兒童補助金,已足夠清償地下錢莊之借款,怕地下錢莊再加以利用,而暗中向郵局辦理掛失請求補發存摺及變更密碼,並重新申請提款卡,可得明證。由此,亦俱見被告應無明知地下錢莊將以其帳戶作不法行為之工具而故意提供其帳戶供地下錢莊使用共同犯罪或幫助地下錢莊犯罪之意思,否則,被告又何須於事後再暗中向郵局辦理掛失請求補發存摺及變更密碼,並重新申請提款卡,而多此一舉之理,再依證人寅○○所證,被告僅係將其郵政儲金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經由寅○○轉交予自稱張先生之經營地下錢莊之人,其餘匯款及提款之事,均係寅○○依地下錢莊張先生之指示所為,亦與被告涉。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前開之詐欺犯行,被告犯罪,應尚屬不能證明,原審因而諭知其無罪,於法洵無不合,上訴意旨,砌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晴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楊貴雄法官陳博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徐秋鎂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九日附表:
┌──────────┬──────────┬──────────┐│││││被害人姓名│匯入金錢之日期│匯入總金額(新台幣)├──────────┼──────────┼──────────┤│││││丁○○│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十│二十一萬一千九百六十│││一日、十二日│元(分八次匯入)│├──────────┼──────────┼──────────┤│││││丙○○│同年三月六日│九千九百元│├──────────┼──────────┼──────────┤│││││辛○○│同年四月七日│三萬二千二百元│├──────────┼──────────┼──────────┤│││││張淑怜│同年三月二日│九萬五千六百四十元(││││分三次匯入)│├──────────┼──────────┼──────────┤│││││戊○○│同年三月二十三日│四萬八千六百七十八元││││(分三次匯入)│├──────────┼──────────┼──────────┤│││││丑○○│同年三月五、六、九日│六萬九千一百八十元(││││分三次匯入)│├──────────┼──────────┼──────────┤│││││何翠悟│同年三月十一、十二日│二萬九千四百零八元(││││分二次匯入)│├──────────┼──────────┼──────────┤│││││己○○│同年三月五、八、九日│六萬零六百六十六元(││││分三次匯入)│├──────────┼──────────┼──────────┤│││││庚○○│同年五月十二、十三日│三萬三千三百三十元(││││分三次匯入)│├──────────┼──────────┼──────────┤│││││癸○○│同年三月二十二日│四萬二千五百二十一元│││││├──────────┼──────────┼──────────┤│││││壬○○│同年七月五、六日│七萬三千元(分六次匯││││入)│├──────────┼──────────┼──────────┤│││││甲○○│同年七月六、七日│六萬五千一百四十三元││││(分三次匯入)│├──────────┼──────────┼──────────┤│││││子○○│同年七月五、六日│五十萬二千零四十元(││││共匯入五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