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訴字第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六四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與丁○○原係男女朋友關係,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凌晨,二人搭乘由乙○○之表弟甲○○所駕駛,車號00—七一七七號廂型小汽車,欲將 羅女 載返回其位於新竹縣竹東鎮之住處。於同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車行至臺北市○○○路、民族東路口時,莊、羅二人因故發生爭執,羅女乃憤而下車往反方向步行離開,經乙○○下車勸導,羅女仍拒絕上車,乙○○因此不耐並慮及羅女一人深夜在外安危,遂以雙手連拖帶拉,將羅女推上車內右後座後,並關上車門,自己則坐上車內右前座,並囑甲○○開車上高速公路往南行駛以返回羅女住處。嗣該車已行駛於高速公路之際,羅女仍出言堅持下車離開,並率爾以手將小汽車左後車門打開,乙○○見狀,迅速抓住羅女刻正拉住門把之左手,往內拉扯以將車門關閉後,一時氣憤不已,遂基於傷害羅女身體之犯意,跨至後座接續以手掌摑羅女臉頰並拍打其頭部四、五下,致羅女受有左頰及左側頭部挫傷等傷害。迄至同日凌晨某時,車行至羅女位於新竹縣○○鎮○○街○○○巷○號之住處,羅女始下車返家。
二、案經羅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不否認於前述車行高速公路之際,因告訴人羅女擬打開車門跳車,其乃以手掌摑羅女臉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
當時因羅女於高速公路行車間,有打開車門擬跳車之危險舉動,其為避免發生危險才並出手掌摑羅女一下,並自前座跨至後座將車門關上,是其掌摑行為純係為避免羅女生命身體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緊急避難行為云云。惟查:
(一)被告確在車行高速公路之間,自前座跨至後座,以手掌摑羅女臉頰四、五下之行為,造成羅女左頰及左側頭部挫傷等情,已據羅女一再指訴甚詳。羅女被打受有前開傷勢,亦據醫師驗明,填具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九頁)。被告雖辯稱僅掌摑一下云云,然經本院向出具證明之新竹「黃醫院」查詢結果,羅女受傷部位左頰及左側頭部挫傷共兩處,左頰及左側頭部有腫痛情形,有該醫院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出具之證明書附卷可憑,可見,羅女受傷部位有兩處,當非一掌摑行為所得造成。何況,羅女於偵查中,曾提出與被告間之電話錄音帶一卷與譯文一份為證,依其內容譯文所載,被告自陳曾打羅女四、五個耳光(見偵查卷第三十七頁),顯見羅女該部分指訴,洵非無據。被告所辯云云,核無足採。
(二)至於被告所辯其掌摑行為純係為避免羅女生命身體之緊急危難云云,經查,羅女已否認有於行車之間打開車門情事,且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調查時,供述稱:上高速公路後,羅女就一直在拉右車門,打不開後,便去開左車門,其見及左車門已被打開,即出手拉羅女之手,將羅女往右拉後,左車門亦卡住,此時,羅女也嚇一跳,其即以右手打羅女一巴掌,再翻至後座,將門關好等語。則
根據被告自白之情節,其掌摑羅女之際,車門已卡住,羅女亦受驚嚇,則羅女當時已無生命身體之緊急危難,乃其竟仍出手掌摑羅女,核與緊急避難之要件不合。
(三)證人甲○○雖證稱:車行高速公路時,羅女曾將左車門打開,被告有翻至後座,但伊不清楚被告有無打羅女等語。惟此與被告自白曾打羅女一下之情節,已未見一致,且參諸羅女會在行車之間擅開車門之個性以觀,縱被打一下,也絕非毫無反應,同處汽車內之駕駛甲○○,豈會不清楚?是甲○○之證詞,不足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據自明。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有傷害羅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其基於一個傷害犯意,接續掌摑四、五下成傷,仍僅犯一傷害罪。原審據以論科,原非無見,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傷害罪,固無理由,然原判決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罪,則有未洽(詳如後述),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與羅女原為情侶,係因一時情緒激動以致行為失控,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羅女憤而下車步行離開後,即指示甲○○將車迴轉至羅女身前,被告下車以雙手連拖帶拉,強制羅女上車進入後座,剝奪羅女之行動自由,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剝奪行動自由罪嫌。又以被告於行車爭執中,有搶下羅女與 羅母 通話所使用之行動電話之行為,認該部分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嫌云云。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該兩部分犯行,辯稱:當時係屬深夜,其擔心羅女一人在外安全堪虞,且當時其與甲○○原訂行程即在將羅女連同行李載返位於新竹竹東住處,故下車好言相勸,羅女雖一同走回車旁,但不願其碰觸,故其僅代為打開車門,讓羅女自行上車,並無剝奪羅女之行動自由,其於行車間,亦未搶下羅女與羅母通話之行動電話之行為等語。經查:
(一)關於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剝奪行動自由罪嫌部分:
1、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係指私人以不法手段束縛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二十五年度上字第六九七五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告訴人羅女雖一再指稱被告係強將 伊拉 上車,剝奪伊之行動自由云云,並提出與被告間之電話錄音帶一卷與譯文一份在卷可稽。
2、然查,偵查卷附之錄音內容譯文所載,被告固自陳當時曾下車,於羅女表示不願意上車之情形下,猶抓住羅女之手推上車,並將羅女之腳用力扔進車,然後自己也上車以後,便叫甲○○開車等語無誤。惟被告同時表明「我在車上等氣消,然後,妳(指羅女,下同)就走過來,我本來以為妳要上車,結果,妳不上車,妳就從車前面走過去,我怕妳越跑越遠,所以,我就下去抓妳,然後把妳推上車,我也上車以後,就叫甲○○開車。」及「因為我怕妳再跳下車啊!那這樣子扯要扯到什麼時候?我想再怎麼樣,最壞的打算,就是先把妳載到妳家,要怎麼爭論到妳家再來爭論」等情(見偵查卷第三十六頁)。是綜觀全部陳述意旨,被告當時雖自承強推拉羅女上車,然顯可得見,其係惟恐羅女跑遠,並意在儘速將羅女載回新竹竹東住處,尚難憑此認定被告係為私行拘禁或剝奪羅女之行動自由。
3、次查,事發之際,為夜深人靜之凌晨,當時,被告與駕車之甲○○原係為羅女載運行李,欲返回羅女位於新竹竹東住處等事實,為被告及羅女所不爭,並經證人甲○○證明屬實。羅女竟於臨上高速公路之臺北市○○○路、民族東路口,因與被告口角憤而單獨下車,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及事理之常,身為其男友之被告豈能棄之自行離去,因此,被告縱有下車,於羅女表明不願上車之情形下,猶將羅女推上車,並將羅女載返目的地之住處,其主觀意思上,亦難認有何要剝奪羅女行動自由之犯意,應可認定無誤。
(二)至於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嫌部分: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搶下行動電話之行為,證人甲○○亦證稱並未看到被告有搶羅女行動電話之行為等語。雖證人即羅母丙○○於原審及本院受命法官調查時結證稱:羅女在一點多時,曾打電話給羅母,稱被告在打伊,接著就聽到『砰』一聲,電話就沒聲音,羅母即打回羅女的手機,但打不進去等語。惟事發當時羅母並未在場,所聞聲響造成原因,原非其所得知,何況,羅母證稱其打回羅女手機時,既無系統解說,亦無聲音,羅母即打到被告之手機,被告當時稱等一下再告訴羅母情形,羅母即掛斷電話等情。按羅女若真係在與羅母通話間,遭被告強下電話機具,則羅母與被告聯繫上,必將質問被告,何以在被告稱等一下再向羅母說明,羅母即掛斷電話,此顯與一般常理為有違。故羅母之證詞,尚不足憑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是公訴人此部分論訴,除羅女所為指訴外,並無任何證據可以佐證。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剝奪羅女行動自由及強制犯行,要不能僅以羅女所為單一指述,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該部分犯罪應屬不能證明。因公訴人認該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傷害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英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趙功恆法官林立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廖月女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額度已提高為十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