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6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687號聲請人即被告 任春霖 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 律師
林清堯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變更限制住居處所,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任春霖限制住居之處所准予變更為高雄市○○區○○路○○巷○○號。
理由
一、按法院對於刑事被告所採取限制住居、限制出境之處分,其目的在於確保被告能夠按時接受審判及執行,亦即其重點在於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被告之居住自由。是刑事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某一居所後,日後該刑事被告如因工作、學業、經濟或其他因素,而需變更原限制住居之居所時,如無違法院原裁定准予限制住居及其應遵守事項之意旨,並經法院審酌尚無不當時,即得予以准許。
二、本件聲請人即被告任春霖(以下稱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諭知限制住居在高雄市○○區○○路○○○號,嗣該案移撥本院審理,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原限制住居處所已未承租,其現住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請求准予變更限制住居地等語。查被告及其父親均設籍在高雄市○○區○○路○○巷○○號,有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被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前揭理由聲請准予變更限制住居地,核無不合,爰予准許,乃裁定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億芳
法官蕭承信法官馮君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9月5日
書記官林宛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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