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原簡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原簡字第10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雅詩選任辯護人黃見志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47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原易字第3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孫雅詩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孫雅詩與 趙偉翔 前為配偶, 陳怡軒 則為趙偉翔前女友。孫雅詩前因陳怡軒介入其與趙偉翔之生活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12時56分許,以不詳方式登入其臉書Facebook社群軟體帳號,並以該軟體之文字訊息功能,傳送「見妳一次打一次、最好不要給我借酒壯膽、裝瘋賣傻」等語,使陳怡軒見聞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身體安全。嗣經陳怡軒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陳怡軒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孫雅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怡軒警詢及檢詢所證相符(見警卷第6頁至第7頁、偵卷第13頁第15頁),並有臉書Facebook社群軟體之對話截圖照片1張(見警卷第17頁、第1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告訴人介入其與前夫
之生活,竟傳送前揭恐嚇訊息,使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所為自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有意與告訴人調解,然經本院電詢告訴人表示不願以與被告調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非被告無調解之誠意,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其本案僅係一時衝動所為、造成之危害尚屬輕微,公訴檢察官亦當庭求處較輕之罰金刑(見本院卷第47頁)等情節,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維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
簡易庭法官吳昭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
書記官蕭秀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