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交上易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交上易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上易字第216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伍相儒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337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伍相儒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伍相儒明知考領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已受酒駕註銷,竟仍於民國110年3月13日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土城區日新街往中華路1段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7時48分許,行經日新街9巷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 柯文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日新街8巷往日新街9巷方向行駛至該處,亦未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因而閃避不及與伍相儒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柯文偉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外傷性腦出血、左胸壁挫傷、左肩挫傷、二頭肌腱受損、脊上肌腱受損及肩峰夾擠症候群等傷害。
二、案經柯文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此係因被告已於第一審程序到庭陳述,並針對事實及法律為辯論,應認已相當程度保障被告到庭行使訴訟權,如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為避免訴訟程序延宕,期能符合訴訟經濟之要求,並兼顧被告訴訟權之保障,除被告於上訴書狀內已為與第一審不同之陳述外,應解為被告係放棄在第二審程序中為與第一審相異之主張,而默示同意於第二審程序中,逕引用其在第一審所為相同之事實及法律主張。從而,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倘被告於第一審程序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為同意或經認定為默示同意作為證據,嗣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不到庭,並經法院依法逕行判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被告於第二審程序中,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仍採取與第一審相同之同意或默示同意。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本案之供述證據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2至104頁);而被告伍相儒(下稱被告)於原審對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原審卷第44至46頁),再於本院審判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而未對證據能力表示意見,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本案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81頁、原審卷第40、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指訴之情節相符(偵卷第5至7、79、80頁、原審卷第46頁、本院卷第104至106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影像暨擷取畫面照片、現場暨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酒精測定記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 亞東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佐證(偵卷第21、29至36、43至67頁、原審卷第49頁),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汽機車駕照為駕駛汽機車之許可憑證,駕照經吊扣、吊銷
或註銷,其處分期間即無許可駕駛汽、機車之憑證,自不得駕駛汽、機車,故於駕照吊扣、吊銷或註銷期間駕車,無駕駛許可憑證,自確應認係無照駕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考領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前因酒後駕車遭監理單位逕行註銷乙節,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則本案發生時,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即屬無駕駛執照之無照駕車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尚有未洽,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於原審已當庭告知被告前述加重規定,是無礙被告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於肇事後,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資料,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且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提出亞東紀念醫院110年10月4日診斷證
明書,記載告訴人另受有左肩挫傷二頭肌長肌腱受損及脊上肌腱受損及肩峰夾擠症候群之傷勢,依該次診斷證明所載,告訴人雖係於110年9月20日及110年10月4日前往亞東紀念醫院就診,距車禍發生已相隔6月餘,惟告訴人於111年4月25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提出,被告就此亦不爭執(原審卷第46、47頁),且告訴人於110年3月13日因本件車禍受傷,其傷勢即有左胸壁挫傷,與第2次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部位亦屬同一,再依告訴人委由檢察官提起上訴檢附之告訴人亞東紀念醫院急診檢傷病歷、亞東紀念醫院放射線報告、永康身心診所病歷、照片及新北市立土城醫院收據(本院卷第35至73頁),足證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揭傷害,亦堪認定,應認被告有此部分過失傷害之犯行,附此敘明。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告訴人於本件車禍後,除110年
3月13日就醫而於110年4月23日由診治醫師所出具診斷證明書載有外傷性腦出血及左胸壁挫傷外,其於原審審判期日(111年4月25日)所提同醫院醫師於110年10月4日出具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傷勢為左肩挫傷、二頭肌腱受損、脊上肌腱受損及肩峰夾擠症候群,先後傷勢核屬同一車禍事故所造成,理由已見前述,原審逕認告訴人第二次所提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因與車禍發生日相距6月有餘,憑空推論非本件車禍事故所致,認事未臻詳適。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犯罪行為係因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道路上,且於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致生本件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外傷性腦出血、左胸壁挫傷等傷害,可認被告違反注意義務程度重大,再者,被告迄今仍未向告訴人表示歉意,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此亦經告訴人陳明如刑事聲請上訴狀所載。原審判決對被告量刑顯屬過輕,故其量刑實有斟酌之必要等語。按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於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又量刑輕重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自有濫用裁量權之違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於案發後坦承犯行,惟其於偵查期間打電話給告訴人大聲與告訴人爭執,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犯後態度非佳,且被告係無照駕駛,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非輕,依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原審僅量處拘役30日,尚與比例原則有悖,則檢察官上訴意旨,即為有理由,原審認事既有未洽,檢察官上訴亦屬有理,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之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
在道路上,且於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致生本件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其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然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尚有落差致調解並未成立,兼衡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犯後態度、本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初步分析研判結果認被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並做隨時停車之準備、告訴人支線道未暫停讓幹線道先行同為肇事原因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有容提起上訴,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陳文貴法官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盈芝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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