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訴字第2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129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承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1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3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劉承翔(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就本案所為,僅係依照綽號「老闆」之成年人指示,將告訴人所匯之款項,匯至「老闆」指示之帳戶,主觀上並無任何洗錢之犯意,亦無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故意,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老闆」有共同詐欺或洗錢之犯意聯絡,應不構成一般洗錢罪;㈡又被告僅係提供銀行帳戶之存摺供「老闆」使用,並未參與詐騙告訴人 蘇崇勝 之行為,本件詐欺行為應在告訴人將款項匯至被告之帳戶即已完成,被告事後將款項匯至「老闆」指示之帳戶,乃詐欺取財成立後之行為,並非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所為既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公訴意旨亦認被告係犯幫助詐欺罪嫌,而非正犯。原審卻以臆測方式,認定被告係本案詐欺及洗錢罪之共同正犯,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惟查:㈠金融機構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專屬性及私
密性,多僅有本人能使用,縱偶遇特殊情況須將存摺交付他人,亦必係與該收受者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而無任意交付他人使用之理;且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數帳戶使用。況詐騙集團通常利用車手自人頭帳戶領款乙節,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故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可知悉提供薪資或對價委由他人提領不詳金融帳戶內款項者,其目的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同時隱匿背後主嫌身分,以逃避追查。被告係高職肄業,於本件行為時係從事服務業(見110年度偵緝字第1335號卷第19頁),顯具相當社會及生活經驗,自可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與不相識之「老闆」使用,有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之可能,亦可知悉一般正常交易多使用自身帳戶收取款項,以降低轉手風險並杜爭議,如非欲遂行犯罪、掩人耳目而隱匿所得去向、所在,殆無使用他人帳戶收取款項,再由提供帳戶之人提領款項另行交付之必要,而可預見該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所得。參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坦承犯行(見原審卷第33頁、第59頁)等情,益明其情。
㈡又按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徹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且為避免舊法時期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以日益猖獗之詐欺集團犯罪為例,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5號、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遭詐騙之匯款,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獲得,自屬特定犯罪之所得,則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老闆」之指示,將告訴人所匯款項,轉匯至「老闆」指示之帳戶,足以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自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行為。被告辯稱其僅係依「老闆」之指示,將告訴人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老闆」指示之帳戶,主觀上並無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洗錢犯意,亦無與「老闆」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不應成立一般洗錢罪,自無可採。
㈢另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亦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之。又行為人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於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並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9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非始終參與上開詐欺取財之各階段犯行,惟其與「老闆」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既為遂行彼等詐欺取財之犯行而相互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照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與「老闆」等本案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年成員間,就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顯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辯稱其僅提供自己銀行帳戶之存摺供「老闆」使用,並未實際參與詐騙告訴人之行為,僅應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不應成立共同詐欺取財罪,自非可採。又被告既依「老闆」之指示,將告訴人被騙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老闆」指示之帳戶,藉以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自已實際參與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應成立一般洗錢罪。另依前揭說明,被告除提供前揭銀行帳戶供收受本案被害人受騙所匯之款項外,復依「老闆」之指示而轉匯詐欺所得之贓款,所為已屬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本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容有誤會,並經原審蒞庭之公訴檢察官當庭將本案起訴事實及所犯法條更正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見原審卷第29頁、第57至59頁),是被告辯稱其本案所為僅應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自無可採。
㈣綜上,本案業經原審依卷內各項證據資料,認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依法判處罪刑。被告上訴仍執前揭情詞,辯稱其所為不應成立一般洗錢罪,或僅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王亞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陳芃宇
法官曹馨方法官陳勇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施瑩謙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