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9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九六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八十八年板簡字第二七六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㈠上訴人因住所門牌整編,故自始至終未受原審合法送達訴訟文件,原審判決於程序上應屬違法。
㈡如附表所示二紙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為上訴人向訴外人 唐自旺 所經營之晟
德有限公司(下稱晟德公司)訂貨而交付予亦為該公司負責人之 謝麗雯 ,但因晟德公司無法如期交貨,謝麗雯與唐自旺亦均積欠上訴人金錢,以致上訴人無法於票載日期支付票款。系爭票據係由謝麗雯交予唐自旺,再由唐自旺轉予傑樂化妝品有限公司(下稱傑樂公司),如附表編號1所示票據並經傑樂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提示第一次退票,經該公司負責人 柯進德 向謝麗雯催討,謝麗雯業已清償該票據債務,但柯進德未將票據交還謝麗雯。上開票據既因存款不足遭退票列為拒絕往來戶,衡情當無人會再接受上開票據,被上訴人竟仍收受該票據,內情自非單純,被上訴人任職權益法律事務所,應係靠其法律常識與柯進德謀議,惡意且無償取得系爭支票,企圖以善意執票人自居以利其訟。被上訴人既係惡意且無償取得系爭票據,依法自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三、證據:聲請本院訊問證人謝麗雯、 邱淑貞 、柯進德。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訴外人柯進德因積欠被上訴人商標設計規劃及申請費用合計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元,乃先後交付系爭支票以為給付,被上訴人係於收受票據後未加檢視,迄提示時始發現如附表編號1所示票據業經退票,非惡意、無償取得系爭票據。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商標註冊申請書、具結書、委任狀、經濟部中央標準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之影本各三份為證。
理由
甲、程序方面:查上訴人之住所因門牌整編,自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起即由台北縣土城市○○路○段○○○巷○○弄○號三樓改編為台北縣土城市○○街○○○巷○號三樓,有戶籍謄本之影本一份在卷可證,上訴人一直居住於上址,亦據其陳明。原審八十九年一月七日下午二時三十五分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向上開台北縣土城市○○街○○○巷○號三樓址對上訴人為送達,因未獲會晤上訴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人郵差將該訴訟文書寄存於台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等情,亦有送達證書一份在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規定,原審該次期日之通知,已合法送達上訴人,則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程序上並無違誤,上訴人以因住所門牌整編,故自始至終未受原審合法送達訴訟文件,指謫原審判決有程序上違法之瑕疵,顯不足採取。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其執有上訴人所簽發系爭支票二紙,屆期經提示不獲付款,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及遲延利息等語(請求給付遲延利息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未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為上訴人向訴外人晟德公司訂貨而交付,但因晟德公司無法如期交貨,以致上訴人無法於票載日期支付票款。系爭票據係由晟德公司之負責人謝麗雯、唐自旺,分別轉讓予傑樂公司,如附表編號1所示票據並經傑樂公司之負責人柯進德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提示第一次退票,經柯進德向謝麗雯催討,謝麗雯業已清償該票據債務,但柯進德未將票據交還謝麗雯。上開票據既因存款不足遭退票列為拒絕往來戶,衡情當無人會再接受上開票據,被上訴人竟仍收受該票據,內情自非單純,被上訴人任職權益法律事務所,應係靠其法律常識與柯進德謀議,惡意且無償取得系爭支票,企圖以善意執票人自居以利其訟。被上訴人既係惡意且無償取得系爭票據,依法自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等語置辯。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執有上訴人所簽發系爭支票二紙,屆期經提示不獲付款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之影本二紙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經訴外人傑樂公司屆期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提示經退票後,轉讓予被上訴人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係惡意且無償取得系爭票據,依法自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等語。惟查,⒈按票據法第十四條所謂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處分權人之手,原始取得票據所有權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一年臺上字第二五八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支票係上訴人簽發分別交付予晟德公司負責人謝麗雯、唐自旺,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由謝麗雯背書交付傑樂公司,傑樂公司再交付予被上訴人,附表編號2所示票據,則係由唐自旺背書讓予晟德公司,晟德公司背書轉讓予傑樂公司,傑樂公司再交付與被上訴人等情,有上開支票之影本二紙在卷可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則被上訴人顯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即與自無處分權人之手惡意取得票據之情形有間。從而,被上訴人取得系爭票據縱使具有惡意,依票據法第十三條但書之規定,亦僅上訴人得以自己與被上訴人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而已,顯不生上訴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
⒉而期後背書亦具有權利移轉之效力,背書人享有之支票上權利,均移轉於被背書人,此與通常之背書相同,所不同者乃期後背書之被背書人(或執票人)所取得之票據上權利,不受票據抗辯切斷之保護,因此票據債務人固得以對抗背書人之事由,對抗被背書人(或執票人),但非謂該被背書人(或執票人)之取得票據即係當然出於惡意。是被上訴人雖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提示經退票後始受讓該票據,亦難據此認其取得票據係當然出於惡意。又依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係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非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係無償取得系爭票據,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云云,已有誤會;況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或出於惡意,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票據經提示退票後,仍受讓該票據,且被上訴人任職權益法律事務所,應係靠其法律常識與柯進德謀議,惡意且無償取得系爭支票,企圖以善意執票人自居以利其訟等語,究屬其個人臆測之詞,既未舉證以為證明,所為抗辯不足採取。
五、上訴人另為系爭票據債務業因謝麗雯對柯進德清償而消滅之抗辯,並據舉證人謝麗雯、 邱秀貞 為證。惟查,⒈上訴人主張系爭票據業經清償之事實,固據證人謝麗雯到場證述「我(為受款人)的那一張,柯先生有透過傑樂公司來提兌。退票以後他有找我,晟德公司已經清償這筆債務」、「包括唐先生(為受款人)的這張票該公司也有清償」等語,惟亦證述「當初錢不是我拿去還的,是透過邱秀貞給的,邱是晟德公司的會計等詞(詳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同年八月七日準備程序筆錄),證人邱秀貞到場證述「我確實有給付給柯進德十七萬七千零九十六元,付款時指定抵充謝麗雯為受款人之系爭票據,但柯進德不同意,晟德公司欠柯進德許多票款,而該票據是首先到期的,所以我指定還那張票據的債務,柯進德是把我還他的錢拿去抵唐自旺個人的票據債務,他有把唐自旺的票還給我,大約是八十七年十二月間的事」、「另外一張五萬元的票據我就沒有清償」等語(詳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足見如附表編號2所示票據迄未經清償,則上訴人主張該票據業經清償,顯與事實不符,已不足採信;且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十三條定有明文。票據債務人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固為法之所許,但倘係以他人與執票人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於法即不能謂為有據。查如附表編號2所示票據,係上訴人簽發交付予訴外人唐自旺,唐自旺背書轉讓予晟德公司,晟德公司背書交付予傑樂公司,傑樂公司再交付予被上訴人,有如前述,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不得以晟德公司業對傑樂公司之柯進德為清償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
⒉又查,邱秀貞於清償十七萬七千零九十六元時,原雖指定抵充該票據債務,但傑樂公司不同意,乃改清償唐自旺個人另紙票據債務等情,亦據證人邱秀貞到場證述如前,由其尚且無異議收受柯進德退還之另紙票據觀之,足見其嗣亦同意將該款抵充唐自旺個人另宗票據債務,則如附表編號1所示票據即難謂已發生清償效力。且作成拒絕付款證書後,或作成拒絕付款證書期限經過後所為之背書,謂為期限後背書,依票據法第四十一條但書規定(現行票據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債務人得以對抗背書人之事由轉而對抗被背書人,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九四九號判例參照。此之背書人應指被背書人之直接前手之背書人而言,非泛指所有背書人,始符合票據法上所謂「人的抗辯」之精神(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簡上字第十五號判決亦採斯旨)。查如附表編號1所示票據,係上訴人簽發交付予謝麗雯,謝麗雯背書轉讓予傑樂公司,傑樂公司屆期提示經退票後,再讓與被上訴人,業經認定如前,則上訴人固可執其得對抗傑樂公司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但其執傑樂公司之前手謝麗雯業對傑樂公司清償,以謝麗雯得對抗傑樂公司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於法亦難謂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係惡意系爭票據,亦未證明其有何得對抗被上訴人或其前手傑樂公司之事由,則被上訴人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二十二萬七千零九十六元,為有理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蕭惠芳~B法官黃信滿~B法官陳麗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方蟾苓~F0~T40┌──────────────────────────────────────────────────────┐│支票附表: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九六號│├─┬─────────┬─────────┬───────────┬────────┬────────┬──┤│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號││││(新台幣)│││├─┼─────────┼─────────┼───────────┼────────┼────────┼──┤│1│甲○○│富邦銀行土城分行│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壹拾柒萬柒仟零玖│CA0四四三九五│││││││拾陸元│六││├─┼─────────┼─────────┼───────────┼────────┼────────┼──┤│2│甲○○│富邦銀行土城分行│八十八年二月一日│伍萬元│CA0四四三九六││││││││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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