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9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9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四六號
原告易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 律師
魏其村 律師送達代收人丙○○被告乙○○訴訟代理人丁○○
李郁芬 律師 高思大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易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易琪公司)新台幣(下同)一百零八萬九千九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甲○○九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前於八十七年三月間,曾以原告甲○○所經營之原告易琪公司製作之「單向輪」,涉有侵害其享有之新型第八四四四八號「無爪式腳踏車單向輪」專利權(以下簡稱系爭專利權)為由,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台中地檢署)聲請對原告易琪公司之處所及原告甲○○個人之住所進行搜索,並扣押如附件所示之物品。原告甲○○於該刑事案件,或以兩者不同、或以被告所有系爭專利存有撤銷之原因事由為抗辯,然台中地檢署及鈞院仍不明究理,率予起訴、判刑。嗣於原告甲○○聲明上訴期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即原中央標準局)終因訴外人 陳秀月 (起訴狀誤載為 陳國棟 )之舉發,而以「系爭專利申請前已有實質相同者見於刊物,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知識,顯而易知未能增進功效者,不具進步性」等語,撤銷被告前開專利之審定。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下簡稱台中高分院)即以此情事,為原告甲○○無罪之判決。
(二)被告於申請專利時必需同時簽署「申請專利宣誓書」,明確宣誓「倘有冒充、抄襲、模仿、影射或其他不實情形,願受法律之懲罰」等語,是被告自明知申請專利須出於自創、確實、坦白,否則縱誤審核予以權利,其後經撤銷並確定者,亦屬權利自始不存在。乃被告竟刻意隱瞞上開可得撤銷之原因事由,率而申請專利,並進而向台中地檢署對原告甲○○提出告訴,甚而對原告易琪公司進行搜索扣押,使原告甲○○面對冗長之訴訟程序,更對外大肆宣揚原告仿製其專利,其有惡意侵害原告甲○○及易琪公司之商譽、信譽行為,已臻酌然。而原告易琪公司確亦因被告此舉導致訂單大量流失,致營運陷於困境,最後不得不宣告停止營運,以取成和解之方式對外了結債務。核此結果,對於多年苦心戮力經營原告易琪公司之原告甲○○而言,其精神上所受之煎熬痛苦,自非三言兩語所得描述,況此期間,更要遭受他人指指點點,任憑原告百般解釋,仍無法擺脫他人投以異樣之眼光。被告既不法侵害原告甲○○之名譽,則原告甲○○自得依修正後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藉金九十萬元。
(三)另原告易琪公司因被告前開行為,致其所有價值合計一百零八萬九千九百元之如附件所示物品遭台中地檢署扣押在案,該等物品雖查封後責由原告易琪公司負責人即原告甲○○保管,但因原告易琪公司當下已無法轉售該等物品得利,且查封後迄至台中高分院判決無罪而為發還之時,已歷經二年有餘,該運用於健身腳踏車之零組件,早因市場之供需大幅變動致喪失商機,淪為毫無價值之物品,且其間因該等物品全無保養措施,致目前如同廢鐵一般,毫無價值可言。是被告既不法侵害原告易琪公司所有如附件所示物品所有權能之行使,致原告易琪公司受有該等物品價值減損之損失,則原告易琪公司自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一百零八萬九千九百元之損害。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四七一五號刑事判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專利舉發審定書、台中高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二七刑事判決、申請專利宣誓書及台中高分院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三八號民事判決各一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並聲請調取台中高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二七號刑事卷。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申請取得系爭專利權,期間自八十二年七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七月十日止,故在該專利權有效期間內,如有任何人未經被告同意,製造上開物品,侵害被告之專利權,被告當然得依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向司法或警察機關請求保護,制止侵害。是被告對原告甲○○提起侵害專利權告訴之行為,既係依據專利法規定為保障其專利權之合法正當行為,自無任何不法可言,而不符合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所定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
(二)被告所有系爭專利權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始遭智慧財產局撤銷,故被告於八十七年三月間向台中地檢署提出告訴時,確實擁有我國專利專責機關所給予之新型專利權,且當時並未有任何人對被告之專利權提出異議或舉發。
再者,被告對原告提出侵害專利告訴前,曾依專利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先行委託中國機械工程學會鑑定確定原告所生產製造之產品確有侵害被告專利權情事,再以存證信函檢具鑑定報告通知原告停止仿冒行為,因原告置之不理,仍繼續製造販賣,被告不得已只得依法提刑事告訴,並經台中地檢署查證屬實,提起公訴,且鈞院亦認定原告確侵害被告之專利權,而判處罪刑在案。是被告在提出告訴時,因確信擁有合法之新型專利權,主觀上為保障自身之權益,根本無從且亦不可能有任何侵害原告商譽之認知,故並無故意或過失責任可言,被告依專利法所定之程序而為上開行為,自為權利之合法正當行使。
至被告所有系爭專利權其後雖遭撤銷,然此係被告提出刑事告訴後始發生之情事,非被告始料所及,是本件自不得因此「倒果為因」推斷被告提起告訴時,即有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名譽情事。
(三)刑事訴訟法上搜索、扣押之實施,係偵查犯罪之檢警機關依職權以偵查犯罪所需自行決定所為之法律行為,並非被告之行為,亦非他人所得置喙。附件所示物品既係當時偵辦刑事偵查案件之檢察官認定係原告侵害被告新型專利權之證物,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依法搜索扣押,自為刑事訴訟法所賦予檢察官正當權利之行使,而無侵害或毀損原告易琪公司物品之情事可言。且該扣押行為之實施均由承辦檢察官依職權為之,為檢察官依法偵查犯罪之行為,故承辦檢察官始為本件所指扣押行為之行為人。乃原告竟以該等非被告所為之搜索扣押行為係被告對於原告之侵權行為,主張被告應就檢察官扣押如附件所示物品以致該等物品價值減損之行為負賠償責任,顯屬無稽。再者,被告亦否認原告主張如附件所示物品有一百零八萬九千九百元之價值,原告就該等物品之價值,僅提出其片面製作之明細表,就該等物品之價值究有如何之減損,根本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易琪公司一百零八萬九千九百元,及自八十九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甲○○九十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言詞辯論時,原告當場以言詞變更其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易琪公司一百零八萬九千九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甲○○九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申請系爭專利權時,須同時簽署「申請專利宣誓書」,明確宣誓「倘有冒充、抄襲、模仿、影射或其他不實情形,願受法律之懲罰」等語,故其明知申請專利須出於自創,竟刻意隱瞞「系爭專利申請前已有實質相同者見於刊物,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知識,顯而易知未能增進功效者,不具進步性」等依法可得撤銷之原因事由,率而申請專利,並進而於八十七年三月間,以原告甲○○所經營之原告易琪公司製作之「單向輪」涉侵害其享有之系爭專利權為由,向台中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且聲請對原告易琪公司之處所及原告甲○○個人之住所進行搜索,扣押如附件所示之物品,復在外大肆宣揚原告仿製其專利,使原告甲○○不僅須面對冗長訴訟程序,更要遭受他人指指點點,任憑百般解釋,仍無法擺脫他人投以異樣之眼光,精神上所受之痛苦,非三言兩語所得描述。而系爭專利權嗣經訴外人陳秀月之舉發,終遭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予以撤銷,原告甲○○亦因而經台中高分院為無罪之判決,是被告有惡意侵害原告甲○○及易琪公司之商譽、信譽行為甚明。被告既不法侵害原告甲○○之名譽,則原告甲○○自得依修正後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藉金九十萬元。另原告易琪公司亦因被告前開行為,致其所有價值合計一百零八萬九千九百元之如附件所示物品遭台中地檢署扣押,無法轉售得利,且自查封後迄至台中高分院判決無罪而為發還之時,已歷經二年有餘,致該運用於健身腳踏車之零組件,早因市場之供需大幅變動致喪失商機,淪為毫無價值之物品,其間更因全無保養措施,致該等物品現如同廢鐵一般,毫無價值可言。原告易琪公司所有如附件所示物品所有權能之行使既遭被告不法侵害,致受有該等物品價值減損之損害合計一百零八萬九千九百元,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情。
三、被告則以伊向台中地檢署對原告甲○○提起侵害系爭專利權告訴時,確實擁有我國專利專責機關所給予之新型專利權,期間自八十二年七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七月十日止,且當時並未有任何人對該專利權提出異議或舉發,故伊因確信擁有合法系爭專利權而提出刑事告訴,主觀上乃為保障自身之權益,根本無侵害原告商譽之認知,故並無故意或過失責任可言,且伊既係依專利法規定而為上開保障其權利之合法正當行為,自亦無任何不法可言,而與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所定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不合。又附件所示物品既係當時偵辦該刑事偵查案件之檢察官認定係原告甲○○侵害伊所有系爭專利權之證物,而依法搜索扣押,自為檢察官正當權利之行使,而無侵害或毀損原告易琪公司物品情事。且該扣押行為之實施,既係承辦檢察官依職權所為依法偵查犯罪之行為,則檢察官始為行為人,乃原告竟以該等非伊所為之搜索扣押行為係伊對於原告之侵權行為,主張伊應就如附件所示物品價值減損之損害負賠償責任,顯屬無稽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於八十七年三月間,曾以原告甲○○經營之原告易琪公司製作之「單向輪」,涉侵害其享有之系爭專利權為由,向台中地檢署提出告訴,該署並因而對原告易琪公司之處所及原告甲○○個人之住所進行搜索,扣押原告易琪公司所有如附件所示之物品,且原告甲○○其後亦被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判處罪刑。惟系爭專利權嗣後經訴外人陳秀月舉發,已遭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以「系爭專利申請前已有實質相同者見於刊物,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知識,顯而易知未能增進功效者,不具進步性」為由,撤銷該專利權之審定,而台中高分院亦因此情事,為原告甲○○無罪之判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據原告提出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四七一五號及台中高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二七號刑事判決,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專利舉發審定書各一份為證,且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卷查閱無訛,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刻意隱瞞系爭專利權有上開可得撤銷之事由,率爾申請專利,並進而向台中地檢署提出前開侵害專利權之刑事告訴,致原告易琪公司所有如附件所示之物品遭扣押,復在外大肆宣揚原告仿製其專利,是被告顯有惡意侵害原告甲○○及易琪公司之商譽、信譽行為,而不法侵害原告甲○○之名譽,及原告易琪公司對附件所示物品所有權能之行使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可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二三二三號及五十四年臺上字第一五二三號判例參照)。而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因之,故意以提出刑事告訴,聲請司法機關實施搜索扣押為手段,侵害他人權利之情形,自必須行為人對於其所為係屬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且被害人並須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甲○○被訴違反專利法之刑事案件,雖因被告原有之系爭專利權經訴外人陳秀月舉發成立,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遭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以:六十七年八月十六日台南東海出版社發行之「機構連鎖和機械控制」一書,已揭示系爭專利構造,故系爭專利僅係將一般習知技術運用到「腳踏車」上,並未能增進「該習知技術」之功效,是系爭專利申請前已有實質相同者見於刊物,係運用申請前既知之習用技術,顯而易知未能增進功效者,不具進步性為由,予以撤銷該專利權確定,而被判決無罪確定,有前揭專利舉發審定書及刑事判決可參,然是否因系爭新型專利權已被撤銷而自始不存在,即可當然據以認定被告早於申請系爭專利權之初,即明知該專利申請案並未具備新穎性及進步性等專利要件,卻仍貿然為之,其後並甚而據以對原告甲○○提出上開侵害專利權之刑事告訴,以侵害原告權利?則仍有探究之餘地。蓋專利係國家對發明與創作的一種鼓勵(專利法第一條參照),而既曰發明創作,則無可避免的即是可能發生不同之專利申請人竟為同一發明或創作,此或因發明創作之性質本就可能產生巧合、或因抄襲模仿等其他情形所致,情狀千殊,不一而足。是以,原告既主張被告申請系爭新型專利權時,即明知該專利並非出於自創,故意隱瞞上開得撤銷原因而為專利案之申請,並進而據以提出刑事告訴等情,依法即應負舉證之責。而原告之所以認定被告主觀上具有上開惡意情事,雖係以被告於提出專利案申請時,必須同時簽署卷附之「申請專利宣誓書」,明確宣誓「倘有冒充、抄襲、模仿影射或其他不實情形,願受法律之懲罰」等語為其論據。然依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觀之,新型專利申請人提出專利申請時,雖應備具宣誓書及專利說明書,載明有關之先前技術、發明之目的、技術內容、特點及功效,使熟習該項技術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而可推認申請人有據實說明之義務,然此僅係在幫助專利審查工作之進行,專利專責機關是否准予專利,仍須由審查委員就專利保護客體是否合乎實用性、新穎性及進步性等專利要件予以實體審查。換言之,審查委員應搜集所有與申請案有關之前案資料,據以認定,不因申請人有無盡其據實說明之義務而有所影響或改變。準此可知,專利申請人備具宣誓書申請專利時,其作用無非在幫助專利審查品質之提升,乃原告竟遽以該宣誓書即率爾推論被告申請系爭專利權時,即明知系爭專利構造於申請前已有實質相同者見於刊物,並未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云云,殊難憑採。至原告雖另提出台中高分院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三八號民事判決一份,以為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然該事件之原因事實係上訴人 黃金池 以其前與被上訴人 楊國增 合夥生產且已公開使用之電鍍機器產品,於退夥後逕持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專利,並進而向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上訴人楊國增提出告訴,致司法機關對被上訴人楊國增之客戶搜索有關之產品,並為扣押,則其顯然知悉該專利權並未具備法定專利要件,僅因專利專責機關一時失查而誤准予專利權,故於該事件中,上訴人黃金池有惡意侵害被上訴人楊國增商譽之行為,應無疑義,惟因與本案原因事實並不盡相同,自不得遽採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是則,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何故意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則其主張依據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揆之前開判例及說明,於法自難謂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系爭專利構造於申請前已有實質相同者見於刊物,係運用申請前既知之習用技術,顯而易知未能增進功效者,不具進步性,竟仍貿然申請新型專利權,並進而據以對原告甲○○提出刑事告訴,聲請司法機關搜索扣押原告易琪公司所有如附件所示物品,而有惡意侵害原告商譽、信譽之行為,既非可採,被告抗辯其並無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益情事,應可採信。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則,訴請被告賠償原告甲○○精神慰藉金九十萬元,賠償原告易琪公司所有如附件所示物品價值減損之損害合計一百零八萬九千九百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吳美蒼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王茵茵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