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89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8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九五號
原告丁○○
戌○○未○○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燦奎 律師被告己○○
乙○○戊○○住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三樓丙○○住台北市○○區○○○路○○巷○○號二樓午○○右一人訴訟代理人酉○○被告辰○○
巳○○寅○○子○○丑○○卯○○申○○○亥○○天○○壬○○宙○○癸○○地○○宇○○辛○○庚○○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己○○應將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如附圖編號N所示面積0‧0三五六公頃土地上之建物及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乙○○應將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如附圖編號K所示面積0‧0一八八公頃土地上之建物及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戊○○應將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如附圖編號L所示面積0‧0一六六公頃土地上之建物及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丙○○應將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如附圖編號M所示面積0‧00六五公頃土地上之建物及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午○○、辰○○、巳○○、寅○○、子○○、丑○○、卯○○、申○○○、亥○○、天○○應將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如附圖編號H所示面積0‧一二三一公頃土地上之建物及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壬○○應將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如附圖編號C所示面積0‧00七八公頃土地上之建物及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宙○○應將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如附圖編號G所示面積0‧0一四0公頃土地上之建物及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癸○○應將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如附圖編號F所示面積0‧0二一二公頃土地上之建物及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地○○應將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如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0‧0二00公頃土地上之建物及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宇○○應將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如附圖編號E所示面積0‧0一00公頃土地上之建物及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辛○○、庚○○應將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如附圖編號D所示面積0‧0一0六公頃土地上之建物及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甲○○應將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如附圖編號O所示面積0‧00六五公頃土地上之建物及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午○○、壬○○、宙○○、癸○○、甲○○應將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如附圖編號I所示面積0‧0五二0公頃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應將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如附圖編號J所示面積0‧000五0公頃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第一項至第十四項交還土地之履行期間為陸個月。
訴訟費用由被告己○○負擔百分之十二、被告乙○○負擔百分之六、被告戊○○負擔百分之六、被告丙○○負擔百分之二、被告午○○、辰○○、巳○○、寅○○、子○○、丑○○、卯○○、申○○○、亥○○、天○○負擔百分之四十二、被告壬○○負擔百分之三、被告宙○○負擔百分之五、被告癸○○負擔百分之七、被告地○○負擔百分之六、被告宇○○負擔百分之三、被告辛○○、庚○○負擔百分之四、被告甲○○負擔百分之四。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陸萬玖仟陸佰元為被告己○○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己○○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柒拾萬零捌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萬零捌佰元為被告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玖拾萬零貳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陸萬伍仟陸佰元為被告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柒拾玖萬陸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萬零肆仟元為被告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叁拾壹萬貳仟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玖拾陸萬玖仟陸佰元為被告午○○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午○○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伍佰玖拾萬零捌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貳萬肆仟捌佰元為被告壬○○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壬○○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叁拾柒萬肆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七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貳萬肆仟元為被告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宙○○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陸拾柒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八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叁萬玖仟貳佰元為被告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零壹萬柒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九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貳萬元為被告地○○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地○○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玖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陸萬元為被告宇○○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宇○○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肆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陸萬玖仟陸佰元為被告辛○○、庚○○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辛○○、庚○○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伍拾萬零捌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叁萬貳仟元為被告午○○、壬○○、宙○○、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午○○、壬○○、宙○○、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佰肆拾玖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四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捌萬元為被告己○○、乙○○、戊○○、丙○○、午○○、壬○○、宙○○、癸○○、地○○、宇○○、辛○○、庚○○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己○○、乙○○、戊○○、丙○○、午○○、壬○○、宙○○、癸○○、地○○、宇○○、辛○○、庚○○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坐落台中縣○○鄉○○段第八八七地號面積0‧四七二七公頃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屬原告及訴外人 林意林素華林炳西賴碧聰林李麗琴林其南林素貞曾揚聲 等十一人所共有。被告未經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又無正當權源,竟分別占用如附圖B至O所示土地建築房屋及其他地上物,侵害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八百二十一條之規定,請求排除被告之侵害,並將被告占用之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三、對被告所為抗辯之陳述:㈠按共有土地之出租乃共有物之管理行為,應適用民法八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
,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由全體共有人共同為之(最高法院七十九第二次民事會決議參照)。換言之,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未經取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擅自將共有物全部或一部出租他人,或同意他人使用,對於他共有人自不生拘束之效力,縱對嗣後受讓系爭土地之他共有人,亦不受其拘束,被告等當不得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規定,主張其租賃關係繼續存在系爭共有土地上,故他共有人自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侵害及請求其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之土地。
㈡系爭土地係屬原告等十一人所共有,而被告丙○○、戊○○、乙○○、地○○
、宇○○、癸○○、午○○等人雖抗辯渠等向共有人之一曾揚聲或系爭土地前共有人 曾申甫 等人承租土地並有繳納租金,或已取得原告戌○○之同意使用系爭土地云云,縱渠等所言均屬實,然因曾揚聲、曾申甫、戌○○等人僅係共有人之一,在未徵得全體共有人同意之前,其出租、出借行為對其他共有人並不生效力,故他共有人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及同法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除去其侵害,並交還土地予全體共有人,於法應屬有據。添
四、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三份、地籍圖騰本一份為證,並聲請囑託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
乙、被告己○○、乙○○、庚○○方面:
一、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以前之地主同意伊在系爭土地上蓋房屋,已達數十年之久,每坪每年租金四升稻穀,依照農會公定價格折算現金。
三、證據:提出存證信函一份、租金收據七份為證。
丙、被告戊○○、丙○○方面:
一、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伊之祖先與原地主具有親戚關係,經原告地主同意而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已達七十年之久,且伊對原地主及新地主均曾給付租金,就系爭土地已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並非無權占有。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規定,出租人僅於該條規定五款情形下,始得收回房屋基地,本件並不符合該條所定事由,原告自不得終止租約,收回基地。
三、證據:提出租金收據四十一份為證。
丁、被告午○○方面:
一、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以前之地主同意伊之祖先在系爭土地上蓋房屋,原告戌○○亦同意繼續提供其應有部分之土地約五十坪供伊使用。
三、證據:提出同意書、房屋稅籍證明書、 曾氏 歷代祖先世紀圖各一份、戶籍謄本六份為證。
戊、被告宙○○方面:
一、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乃伊之父親 魏長成 於五十七年八月九日向訴外人 林喬松 購買,而林喬松係向當時之土地所有權人租地建物,並按年繳交租金,已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嗣至八十餘年間,系爭土地共有人更迭,伊依原來約定金額繳交租金遭拒,而不知如何繳交租金,原告亦未曾向伊催告繳納租金,兩造間應有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適用。
三、證據:提出買賣契約書一份、租金收據三份為證。
己、被告壬○○方面:
一、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以前之地主提供房屋供伊之祖先居住,後來房屋倒了之後,由伊之祖先在系爭土地上蓋房屋,並付租金給地主。
三、證據:提出租金收據九份、房屋稅繳納通知書二份為證。
庚、被告癸○○、宇○○方面:
一、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伊之祖先係經原地主曾申甫、 曾威甫 之祖母之同意而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迄今已近七十年,曾申甫、曾威甫均為伊之親戚,且伊有支付租金予曾申甫之妻 曾林自來 (又名 來如 )及曾威甫之妻 曾林碧霜 。後因不知何時變更地主,故無法繼續繳交租金。
三、證據:提出租金收據三份、房捐繳納收據六份為證。
辛、被告地○○方面:被告地○○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期日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伊之祖先係經原地主曾申甫、曾威甫之祖母之同意而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迄今已近七十年,曾申甫、曾威甫均為伊之親戚,且伊有支付租金予曾申甫之妻曾林自來(又名來如)及曾威甫之妻曾林碧霜。後因不知何時變更地主,故無法繼續繳交租金。
三、證據:提出租金收據三份、房捐繳納收據六份為證。
壬、被告辛○○方面:被告辛○○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期日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以前之地主同意伊在系爭土地上蓋房屋,已達數十年之久,每坪每年租金四升稻穀,依照農會公定價格折算現金。
三、證據:提出存證信函一份、租金收據七份為證。
癸、被告甲○○、辰○○、巳○○、寅○○、子○○、丑○○、卯○○、申○○○、亥○○、天○○方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地○○、辛○○、甲○○、辰○○、巳○○、寅○○、子○○、丑○○、卯○○、申○○○、亥○○、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訴訟進行中,追加被告甲○○、辰○○、巳○○、寅○○、子○○、丑○○、卯○○、申○○○、亥○○、天○○、庚○○,因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次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之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此項請求權既非必須由共有人全體共同行使,則以此為標的之訴訟,自無由共有人全體共同提起之必要;所謂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權,係指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規定之物權的請求權而言,故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得由共有人中之一人單獨提起,惟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但書規定,應求為命被告向共有人全體返還共有物之判決而已,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三六一號著有判例。原告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此有土地登記謄本一份附卷為證,原告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物上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及共有人全體,洵屬有據,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屬原告及訴外人林意、林素華、林炳西、賴碧聰、林李麗琴、林其南、林素貞、曾揚聲等十一人所共有,被告未經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又無正當權源,竟分別占用如聲明所示之土地建築房屋,侵害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八百二十一條之規定,請求排除被告之侵害,並將被告占用之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等語。被告己○○、乙○○、戊○○、丙○○、午○○、壬○○、宙○○、癸○○、地○○、宇○○、辛○○、庚○○則以:被告及其祖先係經原告戌○○或前地主之同意而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已達數十年之久,且被告對原地主及新地主均曾給付租金,就系爭土地已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並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及訴外人林意等十一人所共有,被告地○○等二十二人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B至O所示土地,並在上開土地上建築房屋及其他地上物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附卷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囑託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製有鑑測成果圖在卷為憑,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被告己○○、乙○○、戊○○、丙○○、午○○、壬○○、宙○○、癸○○、地○○、宇○○、辛○○、庚○○等人雖辯稱:係經原告戌○○或前地主之同意在系爭土地上建屋,就系爭土地具有不定期租賃關係,非無權占有云云。惟查:
㈠按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民法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
規定甚明。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被告己○○等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並提出同意書、租金收據、房屋稅籍證明書、戶籍謄本等為證,然共有物之出租、出借,乃共有物之管理行為,而本件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並未訂定分管契約,業經原告 陳明 在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系爭土地自應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據此,縱被告午○○確曾徵得原告戌○○之同意,及被告己○○等人確支付租金與訴外人曾揚聲、曾林碧霜等人,惟原告戌○○及證人曾揚聲均陳稱其二人之出借、出租行為,並未經其他共有人之同意,而被告午○○等人復無法舉證證明全體共有人有同意之事實,則上開借貸、租賃關係對其他共有人自不生效力。被告己○○等人前開辯解,洵無可採。
㈡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
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被告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B至O所示部分,並在其上建築房屋及其他地上物,則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八百二十一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爰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己○○應將如附圖編號N所示面積0‧0三五六公頃土地上之建物及地上物拆除,被告乙○○應將如附圖編號K所示面積0‧0一八八公頃土地上之建物及地上物拆除,被告戊○○應將如附圖編號L所示面積0‧0一六六公頃土地上之建物及地上物拆除,被告丙○○應將如附圖編號M所示面積0‧00六五公頃土地上之建物及地上物拆除,被告午○○、辰○○、巳○○、寅○○、子○○、丑○○、卯○○、申○○○、亥○○、天○○應將如附圖編號H所示面積0‧一二三一公頃土地上之建物及地上物拆除,被告壬○○應將如附圖編號C所示面積0‧00七八公頃土地上之建物及地上物拆除,被告宙○○應將如附圖編號G所示面積0‧0一四0公頃土地上之建物及地上物拆除,被告癸○○應將如附圖編號F所示面積0‧0二一二公頃土地上之建物及地上物拆除,被告地○○應將如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0‧0二00公頃土地上之建物及地上物拆除,被告宇○○應將如附圖編號E所示面積0‧0一00公頃土地上之建物及地上物拆除,被告辛○○、庚○○應將如附圖編號D所示面積0‧0一0六公頃土地上之建物及地上物拆除,被告甲○○應將如附圖編號O所示面積0‧00六五公頃土地上之建物及地上物拆除,被告午○○、壬○○、宙○○、癸○○、甲○○應將如附圖編號I所示面積0‧0五二0公頃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均將上開土地及如附圖編號J所示面積0‧000五0公頃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洵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係判命被告將如附圖B至O所示土地上之建物及地上物拆除後交還土地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斟酌被告在該地居住已久,且需另行安排住居所等實際情況,爰定六個月之履行期間。
六、原告及被告己○○、乙○○、戊○○、丙○○、午○○、壬○○、宙○○、癸○○、地○○、宇○○、辛○○、庚○○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陳文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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