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8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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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陳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原係設於台北市○○區○○街○○○號一樓暳明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暳明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暳明公司已無資力,屢發生支票退補情事,竟意圖為暳明公司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以詐術向厚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厚揚公司)誆稱暳明公司財務狀況良好,而訂購大量針織布,使厚揚公司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貨物,價額共計新台幣(下同)二百六十一萬元,於厚揚公司陸續交貨期間,被告為取信厚揚公司並順利詐得財物,先簽發支票四紙充作第一期貨款,金額計有二百萬元,詎上開支票屆期後,其諉稱暳明公司一時週轉不靈,要求延票,厚揚公司不疑有他遂而應允,其乃於八十七年五月間再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五紙換回上開支票,豈料厚揚公司屆期提示上開支票,均因存款不足而未獲付款,為此,被告曾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與厚揚公司另簽訂債務清償契約書,仍未依約履行,且置之不理,逃匿無縱,至此厚揚公司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此有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可資參循。又犯罪事實應依証據認定之,無証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厚揚公司負責人 黃勝男 之指訴,再參以卷附之訂貨資料三張、請款明細表七張、統一發票三張、退票之支票五張、債務清償契約書一紙、暳明公司歷來之退票紀錄明細表一份等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向厚揚公司訂購針織布,雙方約定貨物至遲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五日前陸續交清,惟厚揚公司遲至四、五月間才交貨,造成伊公司對廠商乙○○延期交貨,且厚揚公司事後補齊之袖口羅紋與衣服有明顯色差,致伊遭乙○○扣款,並因而有六、七百打成衣被取消訂單,乙○○於八十七年七、八月才告知伊此事,伊遂於七、八月將此事告知黃勝男,惟當時恰巧伊公司在越南之貨品因無法順利進出口,總計約有價值二千萬元之成衣滯留於越南,致週轉不靈,才會讓支票無法兌現,然伊已於八十七年五月支付厚揚公司貨款五十萬元,於九月間給付二十五萬元,共計支付貨款七十五萬元,伊並無詐欺之意等語。經查,法院認定犯罪所憑之事証,必須基於吾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認為大致可信,且除認定被告犯罪之外,無從本於同一事實証為其他有利於被告之合理推斷,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心証基礎。故關於債務不履行之事實,除非被告業已自白其為財產犯罪之結果,苟無其他足以証明行為人自始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証據,自不得率先推定被告心存犯罪故意,而令其自証無罪之義務。茲被告既已否認有何施用詐術犯行,告訴人厚揚公司亦未就所訴被告訂貨之初有意行騙乙節提出何等積極事証以憑調查,徒以債權未獲全部實現而告訴詐欺,上開說明,尚乏確據。參以厚揚公司負責人黃勝男就暳明公司所訂購之針織布本應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五日陸續出清予暳明公司,卻遲至八十七年五月間始全部交付一事亦不爭執,並有被告庭呈二公司交易往來之通知單一份在卷可憑,雖黃勝男陳稱:被告於二月底才與伊公司簽約,時間太趕,伊無法如期交貨云云,然黃勝男既願與暳明公司訂立契約約定三月十五日前陸續出貨,於訂約時即應衡量自己公司是否有如期出貨之能力,既與他人簽約,即應受契約約定之拘束,又據証人乙○○到庭証稱:伊是貿易商做成衣生意,伊都發訂單予甲○○,雙方合作了七、八年都沒有問題,但八十六年底伊發訂單給甲○○,約定八十七年三月初要出貨,他向厚揚公司訂貨,拖了好幾個月才出貨,而該批成衣袖口與領口之羅紋均有明顯色差之瑕疵,因沒有準時出貨且貨有瑕疵,客人要求伊賠償,致伊被扣款六十至七十萬元,伊被扣之貨款部分就沒有交給甲○○此部分之貨款,而因色差問題,約有六、七百打的貨伊就不給甲○○出了,伊與七、八月間有告知甲○○被扣款之事等語,被告亦供陳:伊有於七、八月間將被扣款之事告訴厚揚公司等語,厚揚公司既因遲延出貨以致暳明公司無法依約交貨予客戶而遭廠商乙○○扣款及退貨,厚揚公司顯有可歸責之事由。再參以附表所示之支票除編號二之票面金額五十一萬元之支票係被告另於八十七年五月間換回之支票外,其餘四紙支票均係被告於八十七年四月間即交付予厚揚公司,此據被告及黃勝男均陳明在卷,而細繹卷附桃園縣票據交換所所檢送暳明公司之退票紀錄明細得知,暳明公司固於八十五年三月、四月、七月、十月、八十六年十一月間有退票之紀錄,惟均有註銷,係至八十七年六月一日始被列為拒絕往來戶,至於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間因暳明公司在越南之貨品因無法順利進出口,總計約有價值二千萬元之成衣滯留於越南,致週轉不靈一事,業據本院以八十八年自字第八一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則難認被告於八十七年二月間訂貨時即得以預見支票將於六月一日大量跳票,且廠商乙○○於八十六、八十七年間仍與暳明公司訂購成衣製作,堪認斯時被告經濟既尚未陷於拮据,處於無資力狀態,其續向厚揚公司訂購貨物,仍係屬正常交易狀況,事後雖週轉不靈生意失敗,惟仍於支票跳票後曾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與厚揚公司另簽訂債務清償契約書,願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償還貨款,此有債務清償契約書附卷可參,甚認被告於向厚揚公司訂貨之際,於主觀上自始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客觀上亦未見曾施以何種詐術,致使厚揚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前開貨物之情事甚明,至於事後因部分可歸責於厚揚公司之事由致被告無法償還貨款要屬單純民事糾葛,此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究屬有間,是被告所持前揭辯詞,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証據足資証明被告有何被訴詐欺犯行,應認不能証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說明,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雯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恆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楊坤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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