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一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接獲不知名女子電話告知男友丙○○與女子到龍來亞賓館約會,於同日凌晨六時許,甲○○至新竹市○○路○○○號龍來亞賓館向櫃台服務生詢問丙○○在何房間休息,於得知丙○○在該賓館205號房後,隨即上樓推開房門進入該房間,見乙○○全身赤祼坐於床上,於叫醒正在睡覺之人確定為其男友丙○○後,於傷心難過又覺男友背叛之心情下,一時怒火中燒,大聲斥責辱罵乙○○,雙方因而發生口角,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乙○○頭部,造成乙○○受有頭枕部皮下血腫2x2公分之傷害,嗣經乙○○於同日下午驗傷後報警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大聲斥責辱罵告訴人乙○○之事實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傷害犯行,辯稱:伊沒有打告訴人乙○○,且伊當時有孕在身,不可能打她云云,惟查,右揭事實,迭據被害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訊問審理時指訴甚詳,被告亦曾於本院訊問時坦承:「(問:到底有沒有打告訴人?)有」、「(問:為什麼要打告訴人?)因我很難過、很傷心,告訴人明明知道我是他的老婆(女友)也有身孕還要勾引我的先生(男友)。我就罵他,也有打他。但怎麼打他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宗第四十八頁);且證人丙○○於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一六七號偵查卷宗第三十二頁之錄音帶譯文中亦稱:「這傷害是告訴乃論嘛,也不是現行犯,你說你要告,你就去告啊..」等語(該錄音帶業經本院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一紙附卷可參),亦足認被告確曾毆打告訴人無疑。被告雖嗣後翻異前詞否認有打告訴人,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曾陳稱:「(問:當天在賓館的時候,證人丙○○有沒有叫你跟告訴人道歉?)沒有」(見本院卷宗第二十七頁)、後則陳稱:「(問:妳先生(男友)有沒有叫你跟告訴人道歉?)有叫我跟他道歉。可是我當時我有問我先生為何要跟告訴人道歉,後來我想維持這段感情,我就跟告訴人道歉」等語(見本院卷宗第二十八頁),參諸前開偵查卷宗第三十三頁之錄音帶譯文證人丙○○稱:「她說(指被告)她那天當場在房間跟你道歉,我叫她跟你道歉,她跟你道歉了,你不能夠接受」等語,證人丙○○雖於本院訊問時空言否認有要被告向告訴人道歉,然揆諸前開說明證人丙○○之證詞顯係避重就輕,是足認被告案發當時確有向告訴人道歉,而苟非被告確有對告訴人為毆打行為,被告又何須向告訴人道歉?再,被告既已確認躺在床上之人為其男友且見到告訴人全身赤祼坐於男友身旁,於此情此景並坦言難過、傷心認男友背叛而大聲斥責辱罵告訴人,衡情一般女子於懷有身孕之情形下,於見到即將步入禮堂結為終身伴侶之心愛男友與其他女人全身赤祼在賓館約會,既已大聲斥責辱罵告訴人而於此盛怒之情緒下再出手毆打告訴人亦與經驗法則不相悖離。至證人丙○○於警訊中供稱她們二人有發生口角並爭吵互罵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一六七號偵查卷宗第八頁背面),於本院訊問時亦證稱她們是有在爭吵等語(見本院卷宗第十三頁),惟均供稱並未看到被告出手毆打告訴人,惟參諸被告所陳稱:「(問:當時是誰叫醒妳先生(男友)?)我一開門,要確定是不是我先生(男友)的時候,我就過去將我先生搖醒」等語,應認證人於被告與告訴人爭吵互罵及被告出手毆打告訴人過程中均在清醒中,其既能親眼耳聞二人爭吵互罵,卻供稱未看到被告出手毆打告訴人云云,參以證人與被告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結婚成為夫妻,其證言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此外,被害人乙○○確受有頭枕部皮下血腫2x2公分之傷害之事實,亦有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憑。綜上所述,本院確認被告甲○○確有毆打告訴人乙○○,足見被告嗣後翻異前詞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乃因見到心愛的男友背叛她而與其他女子全身赤祼在賓館約會之犯罪動機、目的,念其係因一時衝動,思慮欠週,致罹本件犯行、犯罪時所受之難過傷心之刺激、以徒手毆打告訴人之犯罪手段、並未有不良素行之品行、受有高職教育之智識程度、前已與被害人於電話中爭吵過之關係,而被害人於與丙○○相約至賓館時亦早知丙○○已有女友(即被告甲○○)、犯罪所生之危害尚非重大、被害人所受之傷害情形、及被告犯罪後曾坦認犯行,嗣又否認犯行,雙方迄今仍無法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酌予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紙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歷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勵來茲而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馮俊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謝國聖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提高為十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