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080號
上訴人 周鈞賢
選任辯護人 朱星翰 律師
呂承翰 律師
上訴人 林偉雄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4年3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715號,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294、201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周鈞賢、林偉雄(下稱上訴人2人)分別有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二所載之犯行明確,而分別論處周鈞賢犯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刑(事實欄一部分,依刑法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林偉雄犯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刑(事實欄二部分)。上訴人2人不服第一審判決且明示僅就刑之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對周鈞賢之量刑,並諭知所處之刑;另維持第一審判決對林偉雄所處之刑,駁回林偉雄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量刑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上級審救濟之方法,基於尊重當事人設定上訴與攻防之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未對犯罪事實、罪名表示爭執者,上訴審對於當事人未請求上級審救濟之犯罪事實部分,未予審理,本無違法可指。原判決已說明林偉雄提起之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見原判決第2頁)。則原判決僅針對林偉雄提起第二審上訴請求救濟關於量刑之事項,說明論斷所憑,並無不合。且原判決未論處林偉雄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刑,是林偉雄對於本案毒品係自國外著手運輸入境一事,是否知情,本非所問。林偉雄提起第三審上訴,於法律審始對於未經原審審理之事實認定等事項,重為爭辯,泛言其僅參與後階段運輸毒品行為,主觀上對於毒品乃自國外運輸入境一事並不知情,既未見過同案被告周鈞賢,亦未以通訊軟體與之聯絡等語,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四、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有權斟酌決定。原判決依審理結果,已就周鈞賢何以無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而未依前述規定予以酌減,說明理由及所憑(見原判決第6頁);另就林偉雄部分如何應予酌減,詳予論述(見原判決第6、7頁)。又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之效力,僅限主文及其主要理由,並以宣告適用上違憲之範圍為限,於此之外無從比附援引於其他毒品犯罪,或單以該判決為據,置刑法第59條所設要件於不顧。原判決既認周鈞賢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之事由,本即無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再予減輕之餘地。上訴人2人上訴意旨對於原審前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評價,周鈞賢泛言因遭逢家庭巨變及經濟壓力,一時貪圖小利,始鑄下大錯,為彌補過錯,已積極配合調查,犯後態度較林偉雄良好,且本案毒品已遭查扣,無流入市場之虞,應認犯罪所生危害輕微,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原判決此部分未予以酌減,並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再遞以減輕,有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林偉雄泛言此前並無刑事犯罪紀錄,亦無吸毒,有情輕法重之情,應再予減輕等語,均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五、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科刑等相關一切情狀,依卷存事證就其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又量刑係法院就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故其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或為指摘。縱原判決未逐一列載量刑審酌之全部細節,結論並無不同。且具體個案不同行為人之犯行情節或個人量刑事由各異,無從比附援引同案其他行為人之宣告刑高低,指摘本件量刑為違法。再刑法第66條為關於減輕其刑之標準所設規定,其本文與但書規定所謂「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乃指減輕之最大幅度,法院裁判時可本於職權在此幅度內酌量,並非必須減輕至二分之一或減至三分之二。如法院依職權適法裁量減輕之刑度係在此範圍內,而無悖於前述量刑原則,即難遽指為違法。上訴人2人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前述職權行使,任意爭執,周鈞賢泛言原判決未審酌其主觀上僅有運輸毒品之不確定故意,且本案毒品已遭查扣,無流入市場之虞,犯罪所生危害與運輸毒品未遂並無二致,且犯後態度較林偉雄為佳,原判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之規定減輕後,未說明不諭知最低度刑之理由,有違比例、公平與罪刑相當原則,且有適用法則不當、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林偉雄泛言其參與本案犯罪僅屬邊緣角色,犯罪情節輕微,犯後態度良好,原判決未從輕量刑,不無違誤等語,均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六、綜合前旨及上訴人2人其他上訴意旨仍對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人2人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114年7月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林瑞斌
法 官林英志
法 官黃潔茹
法 官高文崇
法 官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114年7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