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8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8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801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羅睿恩 被告 彭新富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犯竊盜案件(103年度壢簡字第1829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GPS定位追蹤系統壹臺應發還予羅睿恩。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彭新富曾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扣押GPS定位追蹤系統1臺,此為聲請人即告訴人羅睿恩所有,並無扣押之必要,又該案業已判決確定,請准將上開物品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警查獲並於本院訊問時扣得
GPS定位追蹤系統1臺等情,此有本院扣押物品清單1份(
104刑管字第1197號)在卷可稽。又被告所涉竊盜之犯行,業據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9日判決在案(本案尚未確定,聲請意旨容有誤會),因上開扣案物為被告於聲請人所有之怪手履帶上取得,經被告自承在卷(見偵查卷第4頁),是上開扣押物非其所有,本院故而未併予宣告沒收,復審酌該
GPS定位追蹤系統1臺無留存之必要,揆諸上開說明,上開扣押物即應發還,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亭妤中華民國104年9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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