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聲字第8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85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奕志上列受刑人因槍砲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2年度執聲付字第3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奕志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奕志因槍砲等案件,前經法院判決確定,送監執行中,經陳奉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九十六條有關保護管束之規定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於修正前、後之文字用語,雖略有不同(修正前係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因假釋或於刑之赦免後,付保安處分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則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然考其修正理由,上開文字之更動並非意在排除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參以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規定,無論於修正前、後,其文字俱未變動,足見對於「假釋期間宣告保護管束」而言,新、舊法律並未異其旨趣。茲修法前、後就此部分之規範既無不同,上開文字用語之更動,即非法律之修正可比,況此亦非刑罰科刑規範變更之範疇,是自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本件既無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就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自應適用現行之法律規定以為裁定。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非法持有手槍罪,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一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元,嗣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二二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一月三日以九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五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確定,嗣經最高法院以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九○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復因非法製造改造手槍未遂罪,經本院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六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三六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併科罰金三萬元,嗣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二四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案件再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一○○○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六月,併科罰金十六萬二千元確定。受刑人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入監執行,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以法授矯字第○○○○○○○○○○○號核准假釋在案,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為一三二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一○七年三月二十七日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法授矯字第一○二○一一二一四一一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一件附卷可稽。從而,經本院審核上揭有關文件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第九十六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沈揚仁
法官吳勇輝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信邦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