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港交簡字第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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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港交簡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港交簡字第36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永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24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文林永祥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永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飲酒後將影響辨識
周遭事物之能力及反應能力,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犯下本案犯行,危及大眾行車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前曾於108年間因酒後騎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08年度港交簡字第213號判決書各1份存卷可參,被告卻未能記取前案教訓,再犯本案酒駕犯行,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告本次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酒醉程度尚非嚴重;兼衡被告本案係騎乘機車,危險程度較駕駛汽車者為低,幸及時為警攔查,並未肇事致他人傷亡,暨其自陳高職畢業,職業工,經濟狀況勉持(如速偵卷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簡化原則僅記載程序法),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段可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鄭苡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美儀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24號被告林永祥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巷0弄0○0號居雲林縣○○鄉○○村○○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永祥於民國112年3月3日19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某快炒店飲酒後,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上揭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47分許,行經雲林縣○○鄉○○路0號前時為警攔檢,並於同日21時3分許,測得林永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永祥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
檢察官段可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
書記官胡君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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