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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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9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912號原告 賴許瑞玉 上列原告與被告 蔡嘉哲 、 鄭世傑 、 林毅和 、 許瑞明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甲○○、乙○○之年籍(身分證字號)或住、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甲○○、乙○○之年籍(身分證字號)或住、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予此二被告,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曹宗鼎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
書記官朱名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