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港交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港交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港交簡字第30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風評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98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柯風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柯風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飲酒後將影響辨識
周遭事物之能力及反應能力,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犯下本案犯行,危及大眾行車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前於96、97、111年間分別有酒後駕車遭法院判處有罪之前科紀錄,本案犯行屬其第4次因酒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堪認被告未能記取前案教訓,方再犯本案酒駕犯行,確有以刑罰矯正其法治觀念之必要。參以本案被告係駕駛自用小客車,危險程度較一般騎乘機車者更高,且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6毫克,為法定標準值之2至3倍,酒醉程度不低。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略見悔意,幸及時為警攔查,並未肇事致他人傷亡,暨其自陳國中畢業,職業工,經濟狀況勉持(如速偵卷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簡化原則僅記載程序法),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鄭苡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美儀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98號被告柯風評男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居新北市○○區○○街00號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風評自民國112年2月19日22時許起至同年月20日1時許止,在雲林縣臺西鄉王爺埔附近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時27分許,行經雲林縣臺西鄉文化路與中山路399巷路口時,因右後車燈不亮遭警攔查,並於同日1時4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風評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臺西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各1份及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4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檢察官林柏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
書記官施雅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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