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更一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毒聲更一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戒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聲更一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立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1523號、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54號),經檢察官聲請送強制戒治(111年度聲戒字第48號),本院前於民國111年6月10日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50號裁定駁回聲請後,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由臺灣高等法院於111年7月29日以111年度毒抗字第585號裁定撤銷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陸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甲○○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621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觀察、勒戒期滿日為民國111年6月28日),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法務部○○○○○○○○111年5月31日苗所衛字第11100023630號函檢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該條為強制規定,法院無裁量餘地,首先敘明。
三、復按勒戒處所應注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滿15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依前揭法條規定,研判受觀察、勒戒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為勒戒處所內之專業醫師。再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觀察、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原則即宜予尊重。
四、經查:
(一)被告甲○○前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聲請以104年度毒聲字第2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05年2月5日入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5年3月18日執行完畢而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451、21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
(二)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之110年5月1日下午1時10分許、同日下午2、3時許、110年5月13日上午11時許,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本院於110年10月29日以110年度毒聲字第62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於111年4月29日入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嗣於同年5月5日轉入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亦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
(三)法務部為因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及109年11月18日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經該部洽請衛生福利部協助研修「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邀集專家學者及相關機關研商後,新版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業於110年3月26日修正並即日起實施;其中關於「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第1題及第3題之計分方式均有所修正、變動,先予敘明。
(四)被告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62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執行在案,已如前述,據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依新修正規定內容製作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所示,本件評分結果為: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為32分、臨床評估為27分、社會穩定度為5分,總分64分(靜態因子57分、動態因子7分),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法務部○○○○○○○○111年5月31日苗所衛字第11100023630號函檢送之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證(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00號卷第54至56頁)。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詢問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結果,已說明:評估標準紀錄表中代碼「04」之「評分者」(含「綜合評分者」)為精神科醫生、代碼「02」為勒戒處所內之衛生科護理人員、代碼「05」為勒戒處所之輔導人員、負責「評估標準紀錄表」中「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項目之代碼「03」為負責尿液送驗之藥師、負責「評估標準紀錄表」中「所內行為表現」項目之代碼「10」為勒戒處所之戒護科人員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111年7月28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存卷可查(見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毒抗字第585號卷第59頁),且「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上亦確經「醫師」用印為憑(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00號卷第55頁)。則該綜合判斷之結果既係由該所具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依其本職學識,為上述各項評估所為之綜合判斷,核與前揭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之規定並無不合,所為之綜合評分係依被告在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之個案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據以判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核屬有據,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且勒戒處所之組織、人員之資格及執行觀察、勒戒相關程序,暨判斷施用毒品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均有相關法令嚴格規範,非可恣意而為,自得資為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
(五)綜上所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仍有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項後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9月2日
書記官胡家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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